(2015)城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一诉被告白某二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白某一,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白某二,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白某一诉被告白某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一、白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一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2年10月2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白灵灵,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双方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现原告经常在外地工作,不能经常照顾孩子,孩子虽名义上和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经常照顾孩子起居生活并辅导孩子学业,父女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因原告在外地工作不能长期照顾女儿生活及学业,再加上母女居无定所,经常在外租房实在不安全,再者原告自身有病等诸多原因,无经济实力再继续抚养女儿,而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正当的职业,收入稳定,再加上近几年照顾女儿的生活也建立起了很好的父女感情,为了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和条件及稳定的居住环境和女儿的身心健康,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白灵灵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伤残鉴定(当庭提交),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没有能力抚养女儿;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变更抚养权;3、浑源县沙圪坨学校出具体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抚养孩子不能正常上班;4、白灵灵出具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白灵灵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5、大同市第一中学南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白灵灵是大同一中的学生。被告白某二辩称,我不同意抚养女儿白灵灵,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她妈妈带,我是抽空看看她,我又组建了家庭,孩子如果随我生活,要争得我爱人的同意,家庭矛盾会很大。从我个人的角度来看,我特别希望抚养孩子长大,但是现在妻子不接受,孩子现在正处在叛逆期,应该给她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我能辅导学习,跟我在一个学校,我能自由地对孩子加以关爱,如果在我家住的话,无形中会给孩子带来创伤。我现在每月给孩子的抚养费1800元,原告安排孩子的起居生活。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内容规范,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证明有异议,辩称记不清楚是自己写的,即使是自己写的,也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也不予认可,不能确认该证明是被告亲笔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浑源县沙圪坨学校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辩称孩子现在已经住校,原告不可能出现因为照顾孩子而不能正常上班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学校出具的证明,内容规范,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白灵灵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愿,本院认为,白灵灵已年满十二周岁,其智力水平足以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认知,故对其书写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大同一中南校区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白灵灵。白灵灵由原告白某一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白灵灵现在系大同一中初中学生,原告白某一系浑源县沙圪坨中心学校在职教师,被告白某二系大同一中教师。原告白某一构成九级伤残。白灵灵经本庭询问愿意随父亲白某二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一、关于抚养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白灵灵系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原告和被告均对白灵灵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白灵灵由原告抚养,原告白某一请求将白灵灵的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白某二抚养,是否变更抚养权,应从有利于白灵灵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白某一和白某二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原告变更抚养权的理由是否充分等因素来确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白灵灵虽然一直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在浑源工作,且有九级伤残,白灵灵在大同一中就读初中,被告白某二系大同一中教师,照顾白灵灵生活起居比原告存在更多便利;2、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白某二每周为白灵灵辅导功课,在生活和学习上白某二对白灵灵都有照顾,故被告白某二与白灵灵已经建立起一定的父女感情;3、从经济条件来看,被告白某二的经济条件较原告白某一的经济条件优越,白某二有稳定的工作和居所,具备抚养白灵灵的经济条件;4、白灵灵已经年满十二周岁,具备一定的认知、理解和表达能力,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白某二共同生活,本院应充分尊重其意愿;5、被告白某二认为其已经建立新的家庭,不适合抚养白灵灵,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属于其不能抚养白灵灵的情形,被告白某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不适合抚养白灵灵的情形。综上可见,白灵灵由被告白某二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被告抚养白灵灵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已经确定白灵灵由被告白某二抚养,白某一作为非直接抚养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综合考虑白某一和白某二的收入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白灵灵初中阶段的合理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按照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白某一自认月收入为23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白某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白灵灵独立生活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白某一与被告白某二的非婚生女白灵灵由被告白某二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二、原告白某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向被告白某二支付白灵灵的抚养费500元,至白灵灵独立生活止(原告应于当月28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50元,其余50元由被告白某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毅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降静中葛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