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1988年12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监狱服刑期间因脱逃、盗窃被加刑六年六个月,后被减刑三年四个月,1997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其朋友肖某某及被害人熊某某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养殖基地利德奥公司复合肥厂办公室内饮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殴打被害人熊某某面部,致其面部裂伤(下唇)、双眼睑挫伤,其中面部裂伤(下唇)经鉴定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的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肖某某证言、诊断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已超过五年,属前科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酌情从宽处理。综上,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解长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西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