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安徽苏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枞阳县轻工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苏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枞阳县轻工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保字第00096号申请人:安徽苏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枞阳县轻工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董向明,该公司经理。本院(2015)枞民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因申请人安徽苏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枞阳县轻工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 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