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再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灵寿县建筑劳务公司与贾瑞林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灵寿县建筑劳务公司,贾瑞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再终字第00226号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寿县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灵寿县正南路西托段。法定代表人:高三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新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瑞林。委托代理人:贾青珍。再审上诉人灵寿县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贾瑞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贾瑞林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石民二终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贾瑞林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6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2)石民再终字第0030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灵民再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新军、再审被上诉人贾瑞林及委托代理人贾青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劳务公司诉称,2001年贾瑞林欠其公司管理费1.8万元。2006年贾瑞林缴纳后又反悔说欠款是假的,到信访部门上访。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局面,有关领导出面做工作,考虑到贾瑞林不予认可,要求其公司高姿态从大局考虑,暂不扣留,将缴纳的2万元管理费先退归贾瑞林,在适当的时候双方另行处理,至今贾瑞林不主动缴纳。故请求贾瑞林缴纳所欠1.8万元管理费并追补6000元利息。一审被告贾瑞林辩称,劳务公司诉其欠管理费的事实不存在。劳务公司提供的所谓欠条,不是其所写,也不是其的手印。要求劳务公司不得扣留其2万元,说明此事已了。假如管理费是真的,为何2001年欠条还在劳务公司手里?法院可以调查在劳务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民工队队长,有谁有劳务公司收管理费的收款收据?其用劳务公司的章在石家庄市建四办开户,王建明支其的款随便,其怎么会欠劳务公司款呢?按其他队长证实,管理费应该在2001年底交清,即便其当下未交,事隔十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贾瑞林欠劳务公司管理费18000元,因被告不会写字,由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代笔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劳务公司2001年管理费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贾瑞林,2001年1月5日”贾瑞林在其姓名上按了手印。证据交换中贾瑞林否认欠条上手印系本人所打。2010年5月26日,劳务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该欠条上手印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8月16日,经河北省公安厅作出(2010)冀公刑技痕字第2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欠条中贾瑞林名上指纹是贾瑞林右手食指所留。2006年劳务公司扣留贾瑞林2万元用于抵顶管理费及利息,并为贾瑞林出具了收条。后贾瑞林上访称欠条上手印不是本人所打,2008年11月12日,经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劳务公司经理王建明将2万元现金一次性退还给贾瑞林;2.贾瑞林将王建明所打收到条原件退回王建明;4、王建明所说贾瑞林欠劳务公司1.8万元的债务问题,考虑到贾瑞林不予认可,可在适当的时候由双方根据情况另行处理。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贾瑞林欠劳务公司管理费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2006年劳务公司扣留贾瑞林2万元抵顶管理费并出具收条后,视为贾瑞林已向劳务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于2008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务公司又将该款退还贾瑞林,可认定诉讼时效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中断,贾瑞林称劳务公司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劳务公司与贾瑞林未约定逾期缴纳管理费的利息,劳务公司要求贾瑞林给付欠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以起诉时计算利息,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被告贾瑞林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灵寿县建筑劳务公司管理费1.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贾瑞林负担。判后,贾瑞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贾瑞林拖欠劳务公司管理费的事实,已由贾瑞林为劳务公司出具的欠条及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相关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原判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判令贾瑞林按照该欠条的数额给付劳务公司管理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双方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劳务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贾瑞林按照欠条履行给付管理费的义务;2008年11月12日,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纠纷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的纠纷一直在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因此,原判认定劳务公司的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综上,贾瑞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贾瑞林负担。判后,贾瑞林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6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2)石民再终字第0030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时,根据原审原、被告诉辩情况,归纳了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缴纳所欠1.8万元管理费的理由及依据。二、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补缴6000元利息的理由及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主张,因为原审被告是我们公司下属的一个施工队,所有施工的手续都是本公司提供的,而且所有的责任本公司都要出面负责处理,施工队向我们公司缴纳管理费,所有的合同都是劳务公司签订的。原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贾瑞林欠我1.8万元的管理费。2、高金宝、高三货、陈树岗、黄国锋、安保庭证明各一份。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原审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审被告认为,管理费我们在市政公司做了工程以后,市政公司按照比例扣除管理费之后剩余的钱再给了我们。原审原告说去市政公司要工程款,原审原告拿着一踏东西让原审被告摁了手印,原审被告根本就不知道欠管理费这回事。欠条是王建明写的,手印法院做了鉴定是原审被告摁的。欠条上大小写不对,也不欠原审原告管理费,对欠条不认可。对高金宝、高三货、陈树岗、黄国锋、安保庭的证明,跟原审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张银珍(贾瑞林之妻)、付士忠、刘方军证明各一份。2、贾瑞林的证明材料一份,当时是为了王建明告黄国锋欠1.8万管理费出具的证明。3、管理费帐目11页,证明管理费是通过市政公司扣除后,我们才收钱。4、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本15万改成12万,数目是原审原告随便写的。针对原审被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审原告认为,1.刘方军是贾瑞林的姐夫,他跟着贾瑞林干活,我和刘方军没有任何交往,他出证明是瞎说的。张银珍我也不认识,她写什么是她的问题。付士忠是队上的队长,付士忠的证明材料只是说明他和我们的问题,而不是贾瑞林的事,原先是市政公司代扣管理费,因为扣不住了我们才采取了包干形式;2.帐目是贾青珍记的,我不懂;3.对贾瑞林证明材料认可;4.借款协议是事实,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认为,利息我没有依据,利息按法律规定执行,没有证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认为,不欠管理费哪来的利息。针对原审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认为,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审被告到信访部门上访之前款已经收了,事情已经清楚了,票据也已经给原审被告开了,后来由于原审被告总是上访,市信访部门转到县信访部门进行调解,2008年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信访部门的调解书一份。针对原审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认为我上访的是调解书中的2万元,和本案中的1.8万元根本不是一回事。原审原告主张的管理费是2001年1月5日的管理费,信访部门调解的是其中的12万元的纠纷,而不是本案中1.8万元的纠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该欠条记载,其形成时间为2001年1月5日,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受合法保护的诉讼时效应当至2003年1月5日止,其超过该时间界点再行起诉显然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008年原审原告扣押原审被告工程款事宜与该管理费用的是否欠付没有关系,其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依据。原一、二审判决强行违法将无关联性的两个事结合,并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显属错误。故原审原告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拖欠其2001年管理费18000元,原审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01年1月5日原审被告摁过手印的欠条,该欠条上所有的文字、所有涂改之处均为原审原告所为,原审原告主张打欠条时2001年工程尚未确定,即打欠条时2001年管理费尚未发生,原审原告亦无相应的市政工程或相应的公司账目予以佐证,该涂改过的欠条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其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故原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06年原审原告扣留原审被告20000元抵顶管理费并出具收条后,视为原审被告已向原审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于2008年经人民调节委员会调解,原审原告又将该款退还原审被告,可认定诉讼时效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中断,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重审判决为:驳回原审原告灵寿县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审原告灵寿县建筑劳务公司承担。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上诉人主张再审被上诉人欠其管理费的证据为2001年1月5日欠条。该欠条为再审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明书写,所有涂改之处均为王建明所为,且在涂改之处未有再审被上诉人按手印确认。再审被上诉人主张打欠条时2001年管理费尚未发生。再审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市政工程或相应的公司账目对再审被上诉人是否欠其1.8万元管理费予以佐证。本院再审认为,2001年1月5日欠条为再审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所书写,该欠条上所有的涂改也是其所为,且在涂改之处亦未有再审被上诉人按手印确认。在再审被上诉人主张打欠条时2001年工程尚未确定,否认欠再审上诉人管理费的情况下,再审上诉人亦不能提交相应的市政工程或相应的公司账目对再审被上诉人是否欠其1.8万元管理费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重审依据涂改过的欠条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为由驳回再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再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再审上诉人灵寿县建筑劳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东审 判 员 高玉坡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