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中储粮依兰直属库诉依兰县宝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中储粮依兰直属库,依兰县宝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775号原告黑龙江中储粮依兰直属库。地址:依兰县道台桥镇道台桥村。法定代表人何永利,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庆利,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黑龙江中储粮依兰直属库法律顾问.被告依兰县宝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艳艳,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宝,男,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黑龙江中储粮依兰直属库诉被告依兰县宝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中储粮依兰直属库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依兰县宝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中储粮依兰直属库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作为粮食收储资金,被告应为原告仓储价值100万元的粮食,原告按粮食斤数给付被告仓储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据。2014年,原告按国家计划调拨粮食时,被告未能按期调拨合格粮食,致使原告花高价购粮完成了粮食调拨任务,导致原告损失资金11万元。2014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在2014年10月31日前分期还清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原告损失款11万元及欠款利息。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损失款90万元,从2014年1月起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依兰县宝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这100万元不是粮食收储资金,是起动资金。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错误理解借款性质和计算方法的前提下作出了保证和承诺,同意在2014年10月31日前分期还清借款70万元,并给付利息。原告花高价购粮完成粮食调拨任务,导致原告损失资金11万元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在原告处尚存未结算费用419,460.38元应抵顶借款。另被告替原告单位垫付给河南中储粮信阳直属库107,500元赔偿款及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路海、单振喜出差去河南信阳的火车票和飞机票3,632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并抵顶借款。下欠款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粮食收储资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为,该款不是粮食收储资金,是借的收粮款。证据二、被告出具归还储备资金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收储资金本金7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内包含11万元损失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为,原告的11万元损失款也包括在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书上的本金是未结算时金额,利息也得按结算后本金计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单位职工刘士军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在勃利车站落地费32,40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为,该证据手续不齐备,应由原告单位经办人刘士军找领导签字,开具发票后冲减。二次庭审前,该笔款项原、被告已办理完结算手续。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延伸收储政策性粮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只负责仓储,不负责其他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国家政策性粮跨省移库数量交接单4份,证明被告公司因原告指令调运给河南中储粮信阳直属库的粮食经原告单位职工及河南中储粮信阳直属库工作人员质检,确认主要指标合格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质证为刘士军是原告粮库的工作人员,吴文正是河南中储粮信阳直属库的工作人员。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给河南中储粮信阳直属库的107,500元赔偿款是原告与河南中储粮信阳直属库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事宜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执,证明被告公司法人杨艳艳汇款107,500.00元给河南中储粮信阳直属库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火车票和飞机票六张,证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路海、单振喜出差去河南信阳,由被告购买火车票和飞机票、垫付3,632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为这两人是我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出公差。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法庭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该保证书是在被告未弄清借款性质和具体款项计算方法的前提下出具的,故本院对保证书内欠款金额含11万元损失款部分不予采信,但约定还款时间和给付利息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保证书内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并承担利息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在勃利车站落地费32,406元未结算,能够证明被告汇给河南中储粮信阳直属库的107,500.00元是替原告支付的垫付款,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收粮款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据一份。2014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归还储备资金保证书一份,同意在2014年10月31日前分期还清剩余借款70万元及利息。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损失款90万元,从2014年1月起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被告核对了往来账目,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在原告处尚存未结算费用419,460.38元,其中包括租赁费用215,993.38元(未开具发票),预备粮源运费11,061.00元;质保金160,000.00元(未做手续),勃利站台落地费32,406.00元(已开具发票)。另查明,原告单位财会账目显示被告欠款111万元。另查明,被告公司法人杨艳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07,500.00元给河南中储粮信阳直属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届期未给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在原告处尚存未结算费用419,460.3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上述存款应抵顶借款,被告应按原告单位财务要求给原告开具发票并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以本案涉及款项为粮食收储资金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款11万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向法庭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万元损失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单位与河南中储粮信阳直属库因跨省移库玉米质量问题签订的107,500元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主体是原告单位,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上述赔偿后果是被告造成或被告认可承担赔偿后果的证据,被告举示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在被告公司运出的玉米经原告和河南中储粮信阳直属库确认质量合格,赔偿事宜应与被告无关,被告汇给河南中储粮信阳直属库的107,500元应视为替原告给付的垫付款,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路海、单振喜去河南信阳出差的火车票和飞机票亦应由原告核销,被告要求用107,500元垫付款抵顶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还款保证书上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定为年利6%,起算时间应定为2014年11月1日。经本院核定利息额为26,017.18元(本金1,000,000元-419,460.38元-107,500=473,039.62元、年利率6%、利息结算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兰县宝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中储粮依兰直属库借款本金473,039.62元、利息26,017.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本息合计499,057元;二、被告依兰县宝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开具金额为419,460.38元的发票并办理结算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5.86元,减半收取为4,392.93元由被告依兰县宝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