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特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秦长海要求宣告耿季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长海,耿季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特字第00012号申请人秦长海,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大正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申请人耿季红,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电子外围设备厂退休职工。(系申请人妻子)代理人耿怡,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申请人女儿)。申请人秦长海要求宣告耿季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秦长海,被申请人的代理耿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秦长海述称,耿季红系申请人之妻,原系西安市电子外围设备厂退休人员,于2014年6月19日突发脑溢血,事后一直卧床至今,无意识且丧失行动能力,因此耿季红无法办理银行业务,申请人须代替被申请人耿季红办理银行业务,故申请宣告耿季红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申请人秦长海为监护人。审理中,秦长海向本院提交了耿季红在西安市第九医院的诊断证明。此外,根据秦长海的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耿季红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确认:被鉴定人耿季红患有脑器质性疾病所致极重度痴呆(植物状态)。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秦长海提供的耿季红的诊断证明及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耿季红存在脑器质性疾病所致极重度痴呆(植物状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秦长海的上述申请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宣告耿季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耿季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继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