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玉刚与李文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刚,李文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张玉刚,农民。被告:李文生,农民。原告张玉刚与被告李文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刚诉称,2013年5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我提供钢管、扣件租赁给被告使用,我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共发生租赁费及丢失款257818.3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立即付款。被告李文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张玉刚与被告李文生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钢管和扣件。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75748.32元及未退还的钢管654米(每米15元)、扣件936个(每个6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文生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钢管和扣件,被告李文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其拖欠租赁费及未能全数返还租赁物,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退还租赁物,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刚租赁费及丢失货款计75748.32元;二、被告李文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玉刚钢管654米、扣件936个或给付相应价款15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李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国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书记员 阚景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