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橙工贸易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新秀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橙工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市新秀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橙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力,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仪征市新秀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厚忠,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欣,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橙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仪征市新秀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橙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仪征市新秀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分别申请撤回本诉及反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橙工贸易有限公司撤回本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仪征市新秀工艺品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橙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仪征市新秀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怡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