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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广鸣,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无端猜疑,常常为了生活琐事冈吵,矛盾不断。被告自从2011年1月起离家出走,对小孩也未尽抚养义务,被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但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请。因被告离家后,一直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活在兴化市镇村,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宋某乙,因感情不和被告苏某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宋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与被告苏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宋某甲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放弃要求被告苏某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兴化市镇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苏某因感情不和,被告苏某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宋某乙因被告苏某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宋某甲生活,且本院征求婚生女宋某乙意见,其愿意随原告宋某甲生活,本院认为由原告宋某甲抚养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族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