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红星与位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星,位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吴红星,男,1980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伟,男,1981年8月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住址:陕西省延安市百米大道尹家沟十字街食品公司二楼。负责人马增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红星诉被告位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位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星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位伟驾驶其所有的豫EA3U**号小型轿车在郑吴公路71公里处,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EA7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位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车损等各项损失7230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位伟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评估结论数额偏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位伟驾驶其所有的豫EA3U**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7自西向东行驶至郑吴公路71公里处时,与前方吴红星驾驶因故障停在公路南侧的豫EA7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位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红星无责任。经好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EA7V**号小型轿车进行估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980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另查明,豫EA7V**号小型轿车是原告购买案外人赵长军的,豫EA3U**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位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证明、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位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红星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位伟承担。原告王红星的合理损失有:车损69803元,评估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星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星车损67803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70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位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