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赵兴元与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元,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赵兴元。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赵兴元与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丰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元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8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约定期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2015年4月日30原告支取2万元,该笔协议尚欠金额为16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再次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约定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2014年9月25日原告又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约定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红利5919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425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万元担保基金,同时成为被告会员制企业会员,提供担保基金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担保基金的收益为到期或超期支取的,按月分红率的12‰计付红利,提前支取的未满三个月按支取日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已满三个月未满半年的按月分红率6‰计付,已满半年未满一年的按月分红率9‰计付,若被告未按约支付担保基金及红利,需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18万元担保基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本金2万元。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25原被告又签订了二份相同格式的协议书,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3万元担保基金,担保基金期限均为一年,为此被告也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及其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形式表现为原告提供担保基金(现金),成为被告的企业会员,被告到期返还担保基金,并按支取担保基金的期限支付红利,且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原被告之间实质上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分红率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担保基金,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2013年8月3日借款18万元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6万元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以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29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损失按本金5万元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以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3万元的利息损失按本金3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以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兴元借款本金(担保基金)240000元;二、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兴元经济损失(按本金16万元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以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本金5万元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以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本金3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以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4元减半收取3437元,由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