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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海波、冯桂秋、桑园园、赵某与宁延义、顾东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波,冯桂秋,桑园园,赵某,宁延义,顾东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赵海波,男,汉族。原告冯桂秋,女,满族。原告桑园园,女,蒙古族。原告赵某,女,蒙古族。法定代理人桑园园,系赵某之母。原告��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辽宁省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延义,男,汉族。被告顾东玉,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42号一楼(有线电视台)。委托代理人于洋,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海波、冯桂秋、桑园园、赵某诉被告宁延义、被告顾东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波、冯桂秋、桑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被告宁延义、被告顾东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7月9日23时15分许,��佳岐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座载韩越)在省道305线192KM+34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尾随顶撞同方向宁延义发生故障停放的蒙G387**、蒙G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致使赵佳岐当场死亡。宁延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库公交认字(2015)第0709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佳岐负主要责任,被告宁延义负次要责任。被告宁延义驾驶的挂车系被告顾东玉所有,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之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但被告方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延义及车主顾东玉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元×20年)、丧葬费27228.00元(4538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79262.50元【(20885元×17年÷2人)+(1740元×2个月÷2人)】,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823490.50元。被告阳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顾东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宁延义是我的雇员,被告宁延义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宁延义同被告顾东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蒙G387**号半挂牵引��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合理的诉求。本案受害人赵佳岐饮酒且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过错责任较大,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因本起事故导致两名受害人死亡,交强险和三者险应按照各自的诉求数额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以及赔付比例有异议。本案为侵权诉讼,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3时15分许,赵佳岐(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韩越)在省道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05线192KM+340米处时,尾随顶撞同方向宁延义发生故障停放的蒙G387**、蒙G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致赵佳岐当场死亡,韩越受伤,摩托车损���。2015年7月12日韩越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赵海波、冯桂秋为赵佳岐的父母,原告桑园园为赵佳岐的妻子,原告赵某为赵佳岐之女(2014年8月30日出生)。此起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元×20年),丧葬费27228.00元(4538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84762.00元(9972元×17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佳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延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越无责任。被告宁延义是被告顾东玉雇佣的司机,被告宁延义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顾东玉为蒙G387**号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原���方提供的库公交认字(2015)第07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赵海波、冯桂秋、桑园园),被告顾东玉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以及保险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桑军以及赵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从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赵某的户籍为农业人口,且居住地为库伦旗白音花镇龙王庙子东嘎查一组134号,因而赵某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赵某的抚养费应确认为84762.00元(9972元×17年÷2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宁延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宁延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宁延义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而赔偿责任按30﹪划分为宜。本案被告宁延义驾驶的蒙G387**号、蒙G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顾东玉,被告宁延义系被告顾东玉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顾东玉对被告宁延义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延义驾驶的蒙G387**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四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四原���各项经济损失56398.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6398.02元,计56398.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777.59元(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62.00元、丧葬费20829.98元,计672591.98元的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赵海波、冯桂秋、桑园园、赵某各项经济损失258175.6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支付四原告上述赔偿款时扣除被告顾东玉已先行垫付四原告的丧葬费17745.50元(实为20000.00元,扣除被告顾东玉应负担诉讼费2254.50元���,余额为17745.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顾东玉。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00元减半收取2254.50元由被告顾东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 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