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位继霞与河南意都汽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继霞,河南意都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位继霞,女,1967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化阳,男,1966年7月6日生。被告河南意都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滑州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牛字英。原告位继霞与被告河南意都汽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化阳,被告河南意都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继霞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购买被告经营销售的朗行自动豪华型白色轿车一辆,依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元整,双方同时约定10天见车,可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如约交付车辆,也不返回定金,故此具状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车合同》约定事项第4条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意都汽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撤销《订车合同》第4条,当时原告购车是按揭付款,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手续,合同约定原告交付首付款4万元之后才能提车,后因原告没有交付首付款,所以未让原告提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位继霞在被告河南意都汽贸有限公司订购郎行自动豪华轿车一辆,与被告河南意都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车合同》,合同约定:……3、需方(原告)在支付车款时,定金可以冲抵车款,需方(原告)应将定金收据退还供方;4、本合同生效后,如因厂方原因、政府原因或其他不可抗拒事件造成供方(被告)不能按时交付车辆的,应推迟交车日期或转换车型颜色;5、本合同生效后,如需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取消定金,定金不再退还……8、本合同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在需方足额交纳定金后生效……11、补充条款:10天左右内见车。该合同同时约定:该车成交价145900元,定金5000元,首付款43900元。原告位继霞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足额交纳定金5000元,上述《订车合同》生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没有按时交车,原告在十天内没有见到车辆,故此原告也就没有付首付款。被告称合同签订以后七天通过公司员工打电话通知原告见车,原告称没钱交首付款,一直没来,直到12月份左右因要定金时才来公司。对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位继霞提供的《订车合同》一份,定金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位继霞在被告河南意都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双方自愿签订订车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事项第4项即“本合同生效后,如因厂方原因、政府原因或其他不可抗拒事件造成供方不能按时交付车辆的,应推迟交车日期或转换车型颜色”无效,其称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应属于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根据上述合同无效法律条款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订车合同》约定事项的第4条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其不属于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车合同》约定事项第4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元,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让原告见到订购的车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称合同签订七天后通过公司员工打电话通知原告见车,原告称没钱交首付款,一直没来,直到2014年12月份左右因要定金时才来公司,原告没有交车辆首付款,被告也就没有给原告提车。原、被告对上述情况陈述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即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未提供车辆,而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位继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位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马胜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