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爱娇与冯红伟、苏红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姣,冯红伟,苏红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姣,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巴晓文,刘清燕。被告:冯红伟,男,1971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红勇。被告(反诉原告):苏红勇,1971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委托代理人:宋素杰。原告李爱姣与被告冯红伟,被告苏红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姣委托代理人巴晓文、刘清燕,被告冯红伟,被告苏红勇,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爱姣诉称:2014年9月28日11时50分许,原告李爱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桃园交叉路口北3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冯红伟驾驶的豫JN4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头外伤、头皮裂伤、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于2015年2月4日住院治疗,住院128天。出院医嘱:休息、院外药物巩固治疗。2014年10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爱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了两处十级伤残。豫JN4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车主为被告苏红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637.36元,其中医疗费42788.66元、误工费23980.4元、护理费1018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1495元、残疾赔偿金203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3134.4元、鉴定费2580元、施救及停车费200元。针对苏红勇的反诉,同意按照事故责任60%的比例赔偿苏红勇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苏红勇的车损数额过高,苏红勇的拖车费仅有收据不应被支持,停车费过高不应支持,维修费仅有结算凭证没有正式发票不应支持。针对冯红伟的垫付款,我方认可38000元,另外其称充到卡上的1000元,我方不知情。被告冯红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无意见。车是我借的我战友苏红勇的车,给原告垫付38900元,要求垫付的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完之后,多余部分返还给我。被告(反诉原告)苏红勇辩称:事故车是我的车,是我长期借给冯红伟的,事故车投有交强险。车损7971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200元,要求按责任划分后由原告李爱姣承担70%。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损失,我公司认可180天。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行业的相关证明,护理费不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赔付。鉴定费交通费不支持。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单方委托,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不予支持。抚养费计算错误,原告母亲赔偿年限应为7年。原告女儿的抚养年限应为3年。原告交通费用票据为110元,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1时50分许,原告李爱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桃园交叉路口北30米处时,因提前变更车道行驶偏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冯红伟驾驶的豫JN4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爱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红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颅脑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耻骨坐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128天。原告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79228.66元及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850元。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2015年7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爱姣胸部外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700元。原告之父李林法,出生于1935年10月4日;之母宋灯花,出生于1942年4月15日;之女郭瑞婷,出生于2000年4月4日;原告兄弟姐妹共6人。原告提供2014年10月24日由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财产损失为4836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3张,共计300元;提供濮阳县道路清障中心发票1张,计款100元;提供南环路停车场票据2张,共计100元。事故车豫JN49**号车车主为被告苏红勇,被告冯红伟为借用苏红勇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红伟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支付医院押金27900元;另提供为李爱姣账户充值凭证1张,计款1000元。苏红勇提供豫JN49**号车维修费票据1张及清单4张,维修费计款7971元;提供濮阳县道路清障中心收据1张,计款500元;提供濮阳县南环路秀恩停车场票据35张,共计7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爱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冯红伟借用苏红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给李爱姣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李爱姣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红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爱姣对此事故也负有责任,给苏红勇造成的损失,其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爱姣的医疗费,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检查费亦提供有正式的门诊票据,据实计算共计为80078.66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爱姣所诉误工费,要求278天,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需要鉴定的情况,本院认定为248天,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计款21392.5元(31485元/年÷365天×248天);所诉护理费10184.2元(29041元/年÷365天×128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交通费,根据其提供证据,共计为32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爱姣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所诉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两处十级应按照11%的比例计算,计款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父母女儿的年龄应分别计算5年、7年、3年,其父母由6人扶养,女儿由2人扶养,原告要求按照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共计2166.68元(5627.73元/年×5年×11%÷6人+5627.73元/年×7年×11%÷6人+5627.73元/年×3年×11%÷2人);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20812.43元(18645.75元+2166.68元)。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爱姣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4836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00元及施救费1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所诉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爱姣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80078.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共计85198.6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75198.66元,应由被告冯红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为30079.46元;李爱姣的:误工费21392.5元、护理费10184.2元、交通费325元、残疾赔偿金20812.4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7414.1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爱姣财产损失4836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523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236元,应由被告冯红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0%为1294.4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以上应承担的共计为69414.13元(10000元+57414.13元+2000元);被告冯红伟应承担31373.86元(30079.46元+1294.4元)。被告冯红伟为原告已付现金10000元及医院押金27900元,共计379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为原告账户充值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冯红伟为原告已付款379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1373.86元相折抵后,多余6526.14元,该费用可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冯红伟。苏红勇要求李爱姣承担的车损7971元,提供有维修票据及清单,李爱姣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拖车费500元,予以认定;停车费7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共计8471元(7971元+500元),应由李爱姣承担60%为5082.6元,该费用可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苏红勇。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李爱姣赔偿款共计57805.39元(69414.13元―6526.14元―5082.6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爱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805.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冯红伟款6526.1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苏红勇款5082.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97元,原告李爱娇负担1962元,被告冯红伟负担1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静芳人民陪审员 : 王 珂人民陪审员 : 李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运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