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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管敖耉与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947号原告管敖耉。委托代理人管昌兴。委托代理人张志敏。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丹阳市新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翼金,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明,系该院医务科干事。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敖耉与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敖耉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昌兴、张志敏,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明、丁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敖耉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行鼻息肉手术(被告诊断失误,将内翻性乳头幢状手术误为鼻息肉手术),该手术严重失误,造成原告右眼失明,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因被告诊断失误、医术不熟练、手术失败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666504.76元。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且未考虑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右鼻塞伴双鼻清涕二年”于2013年10月21日至被告处住院治疗,于同月25日行右鼻FESS术。术毕发现原告右眼上下眼睑稍肿胀,立即予抗感染、止血、消肿、脱水、保护胃肠道粘膜治疗。隔日,原告右眼视物仍不清,被告继续进行相关治疗。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及2013年11月13日两次外出就诊。2013年11月13日外出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治疗。之后,原告又多次至北京、上海等地就医治疗。2014年12月23日,江苏省医学会对原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再次技术鉴定后作出江苏医鉴(2014)1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该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治疗凭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另查明,被告已预付给原告4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842.63元,扣除原告预交的2000元及医保报销的费用,原告还需给付被告7312.2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医方在治疗过程中技术不熟练、手术操作不当是造成原告右眼损伤的主要原因,本院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医疗费中每一笔医疗费的用途及用于原有××所花费的医疗费,而原告在手术后二十多天即离院,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费用,被告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凭证,本院依法确认31774.60元(未计医保已报销的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666元(18元/天×37天)。关于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支持3600元(60元/天×60天)。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400元(80元/天×180天)。关于××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户籍性质,本院依法支持309114元(34346元/年×18年×5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级别,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住宿费及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00454.6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317438.80元(7312.20×0.4+(400454.60-7312.20)×0.8)。因被告已预付原告45000元,且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7312.20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65126.6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敖耉损失265126.60元。二、驳回原告管敖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元,司法鉴定费6960元,由原告负担2139元,被告负担855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