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国庆、襄阳市审计局审计行政管理(审计)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庆,襄阳市审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庆,男,生于1971年10月6日,汉族,襄阳市高新区固厦环保砖场业主,住该场。委托代理人田军,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审计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运动路99号。法定代表人尚显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青松,湖北松���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吴国庆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审计局不履行审计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履行职责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被上诉人襄阳市审计局负责人潘武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原告吴国庆委托代理人夏广域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襄阳市审计局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襄阳高新区襄新路扩建整治建设项目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公布审计结果,收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尚显强。2014年8月22日该邮件到达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南门桥揽投部,该部快递员王学会负责投递。因被告门卫不让快递员进入,快递单上留下的电话无法拨通,快递员将邮件自行放在被告门卫室,回班后擅自在邮件回执单收件签名栏中签署“门卫”字样,即认为并办理了邮件妥投手续。后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网站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8月22日已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单位收发章收。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公开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权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也应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自身生产生活的���要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根据EMS邮政网站查询的结果认为被告已收到上述申请,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已构成违法,而被告认为自己未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提交的查询打印单上显示邮件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但被告提供的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的证明和邮件回执单则证明该邮件是快递员自行放在被告门卫室,被告单位无人签收,也未加盖单位收发章。EMS邮政网站查询单虽然显示原告的邮件被告单位收发章已签收,但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留存的邮件回执单上却没有加盖被告单位收发章,也无任何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故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真实客观的。即原告寄出的邮件由��快递员的原因造成被告没有收到。被告在没有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下,无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不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成立。原告如仍需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可再次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国庆承担。上诉人吴国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已经签收了邮件。即使��上诉人没有收到邮件,说明被上诉人收发件规定不完备,也是一种拒绝接收邮件的行为,实质是拒绝信息公开的行为。即使如快递公司所说邮件留置在门卫,被上诉人的门卫也是被上诉人的代表,其有义务将邮件传给单位领导或退回快递公司,不可能随意丢弃。被上诉人当时没收到,但在法庭上收到了。原判没有解决行政争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襄阳市审计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邮递的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请求以诉讼后发生的事实作为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的根据,其诉讼主张依法也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审理,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国庆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底联,证明��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EMS网站查询打印页,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8月22日收到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3)信息公开申请表;(4)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7)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8)律师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证明上诉人与信息公开申请有利害关系;(9)电话录音磁盘;(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找邮政快递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经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网运和质量监控部的证明,证明2014年8月22日快递员将原告的邮件自行放在被告门卫室,回班后擅自在收件签名栏中签署“门卫”字样,门卫和收件人尚显强未亲自签收;(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3)快递邮件签收单;证明邮件无签收人签字。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国庆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有权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等相关行政主体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相关行政部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也应在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予以答复。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襄阳市审计局是否收到吴国庆的信息公开申请。对这一问题,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吴国庆的信息公开申请,确实通过快递公司向被上诉人襄阳市审计局发出,但并无确凿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及时、有效、明确地抵达被上诉人襄阳市审计局。上诉人所举证据快递信息显示“门卫已签收”,确系快递人员自己标注,并非襄阳市审计局门卫人员实际收到后所作签注。在未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启动相关程序,履行相关信息公开义务,对信息公开申请人作出答复。因此,上诉人原审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状中请求以诉讼中发生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已经知道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但仍未作出答复,作为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的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士平审判员 杨 瑛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卜冠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