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依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依兰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依行初字第23号原告王青山,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依兰县依兰镇三姓路。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甜甜,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股职员,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谢英琰,依兰县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山诉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要求撤销依兰县(2010)依国动字第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罗甜甜、谢英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依兰县(2010)+依国动字第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证据。证据1、依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收购依兰县第二批棚户区改造项目五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一份;证据2、依兰县发改局文件;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据4、依兰县(2010)依国动字第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实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青山诉称,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发放的依兰县(2010)依国动字第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认真审核申请人主体资格,在申请人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作出的,程序及实体均违法。原告在前述批准书项目用地范围内拥有合法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29日依兰县拆迁办向原告已去世母亲张自美下达了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裁决,于2012年8月12日向依兰县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依兰县法院没有受理,也未能出具相关不立案手续,原告没有超起诉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国土资源局发放的依兰县(2010)依国动字第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原告王青山庭审中提出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自美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依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作出的母子关系证明一份、原告土地使用证一份、张自美名下房产证一份;证据2、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依兰县(2010)依国动字第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证据3、编号为EJ383125432CS的中国邮政快递详情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王青山具有起诉资格,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诉权,没有超过起诉期间,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及程序违法这一事实。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王青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建设用地批准书”是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而原告诉讼是2015年,已超过起诉期间。“建设用地批准书”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颁发程序及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年,已失去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王青山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依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不具备项目建设主体资格,在申请人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就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时间错误,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超过起诉期间,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邮寄材料不能证实是提起诉讼这一事实。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依兰县(2010)依国动字第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依兰县鑫鹏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告王青山母亲张自美(2004年5月7日死亡)名下建筑面积109.2平方米房屋在该建设用地拆迁区域内,此房由原告王青山居住,土地使用证为王青山。因原告与依兰县拆迁管理办公室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6月29日依兰县拆迁办以原告王青山已去世母亲张自美为被拆迁人下达了拆迁裁决书,原告王青山不服,于2012年8月12日以快递邮寄方式向依兰县法院提起撤销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依兰县(2010)依国动字第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依兰县(2010)依国动字第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没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证明,缺少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相关法律要件,同时,也没有向法院提供法律授权允许其在拆迁过程中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违法发放行政许可行为。因原告王青山名下土地使用证在被动迁范围且王青山是已死亡张自美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青山于2012年8月12日以快递邮寄方式向依兰县法院提起撤销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依兰县(2010)依国动字第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行为,视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应在合法范围内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因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公共利益且此“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为1年,对相对人已失去羁束力,已无撤销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依兰县(2010)依国动字第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熊双龙审++判++员++++++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