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依兰县发展改革局要求撤销改造计划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山,依兰县发展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依行初字第25号原告王青山,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兰县发展改革局。所在地址依兰县依兰镇通江路。法定代表人倪龙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首元,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发改局科员,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谢英琰,依兰县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山诉被告依兰县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要求撤销依发改字(2010)30号“关于依兰县2010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计划批复”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依兰县发展改革局委托代理人张首元、谢英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兰县发展改革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依发改字(2010)30号“关于依兰县2010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计划批复”。被告依兰县发展改革局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即依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发改局递交的申请,证明依发改字(2010)30号“关于依兰县2010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计划批复”是依申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作出的。原告王青山诉称,被告依兰县发展改革局作出的依发改字(2010)30号“关于依兰县2010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计划批复”没有证据证明建设项目是政府出资,且没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程序及实体均违法。原告在前述批复项目用地范围内拥有合法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29日依兰县拆迁办向原告已去世母亲张自美下达了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裁决书,于2012年8月6日向依兰县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依兰县法院没有受理,也未能出具相关不立案手续,原告没有超起诉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依兰县发展改革局作出的依发改字(2010)30号“关于依兰县2010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计划批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发改局负担。原告王青山庭审中提出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自美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依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作出的母子关系证明一份、原告土地使用证一份、张自美名下房产证一份;证据2、被告作出的依发改字+(2010)+30号“关于依兰县2010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计划批复”一份;证据3、编号为568017492977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王青山具有起诉资格,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诉权,没有超过起诉期间,被告作出的批复实体及程序违法这一事实。被告依兰县发展改革局辩称,原告王青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批复是2010年作出的,而原告诉讼是2015年,已超过起诉期间,同时,此批复是内部审批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批复的有效期为2年,已失去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王青山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批复缺少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实体及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超过起诉期间,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邮寄材料不能证实是提起诉讼这一事实。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依兰县发展改革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依发改字(2010)30号“关于依兰县2010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计划批复”,批准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5个,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4万平方米。原告王青山母亲张自美(2004年5月7日死亡)名下建筑面积109.2平方米房屋在拆迁区域内,此房由原告王青山居住,土地使用证为王青山。因原告与拆迁办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6月29日依兰县拆迁办以原告王青山已去世母亲张自美为被拆迁人作出了拆迁裁决书,原告王青山不服,于2012年8月6日以快递邮寄方式向依兰县法院提起撤销被告依兰县发展改革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依发改字(2010)30号“关于依兰县2010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计划批复”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依兰县发展改革局在没有收到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情况下,仅以依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一纸申请即作出了依发改字(2010)30号“关于依兰县2010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计划批复”,程序违法;因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公共利益且此批复已超过2年,对相对人已失去羁束力。因原告王青山名下土地使用证在被动迁范围且王青山是已死亡张自美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青山于2012年8月6日以快递邮寄方式向依兰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被告依兰县发展改革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依发改字(2010)+30号“关于依兰县2010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计划批复”的诉讼行为,视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应在合法范围内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此“批复”导致了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批准书、拆迁许可证、拆迁裁决书的出现,已对原告王青山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综上,本院对被告依兰县发展改革局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依兰县发展改革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依发改字(2010)+30号“关于依兰县2010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计划批复”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熊双龙审++判++员++++++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