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加荣与辛崇平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荣,辛崇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张加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洪,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辛崇平,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元荣、于海洋,日照东港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加荣诉被告辛崇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被告辛崇平的委托代理人丁元荣、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荣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双方因相邻权纠纷,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辛崇平用铁锨将原告张加荣殴打致伤。原告右侧腕屈曲肌肌腱完全断裂,被送往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祥波赔偿原告刘加茂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崇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修建自家院墙时原告一家进行无理取闹阻止建设的进行,被告辛崇平在用铁锨王地基放水泥时,原告故意把手放到地基那里进行阻止,公然阻止被告进行正常院墙建设,原告应对此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率先挑起纠纷,给被告造成经济和心理上的损失,被告将保留随时追究原告的经济及精神上的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加荣与被告辛崇平系东西邻居,两家均居住于巨峰镇后黄埠村,原告家在东,被告家在西,两家之间间隔3米。原告与被告纠纷发生当天,还有原告丈夫刘加茂与被告儿子刘祥波发生纠纷,另案审理。庭审中原告称:十几年前,原告在建设房子时,被告父亲刘加习阻止原告建设导致停工,原告多次找村委和司法调解,在答应被告家诸多要求后,被告家同意原告家盖房。但原告要遵守建设的平房2.7米高,平房上还要加盖1.7米的墙,盖房出檐十公分等诸多无理要求,因为被告的阻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的丈夫刘加习在垒东院墙。原告张加荣从茶园回来发现后,因十几年前刘加习阻止原告家盖平房的事情,张加荣一直很生气,就不想让刘加习垒。在看到刘加习垒院墙后,就拿了一把叉子镢头扒刘加习垒的院墙,刘加习垒一块,张加荣就用叉子镢头往下扒一块,此后双方发生了第一次肢体接触,接触中张加荣受伤。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本次身体接触,原告及家人与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致。原告及家人陈述,原告张加荣在用手扒被告家地基石头时,被告辛崇平用铁锨铲了原告的手腕。被告辛崇平陈述在原告用叉子镢头扒院墙时,被告丈夫刘加习夺原告的叉子镢头,然后原告及丈夫和被告及被告丈夫拉扯在一处,对原告如何受伤不知道。被告女儿刘祥花的陈述原告拿着叉子镢头扒墙,被告铲了水泥往石头上放,原告的叉子镢头与被告的铁锨钩挠到一起,在钩挠的过程中,原告的左手手臂被铁锨划去了皮。纠纷现场其他人员刘加习未陈述原告如何受伤、刘祥波不知道原告如何受伤。原告对其受伤的原因除自己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加荣受伤后,回家对伤口简单冲洗,为了和辛崇平理论,来到了被告家中,刘加茂担心原告张加荣吃亏就随后来到被告家中。在被告家中,刘加习和刘加茂抓在一起,后刘祥波用方凳将刘加茂打倒在地,该纠纷另案处理。原告张加荣受伤后当日,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侧腕屈曲肌肌腱断裂,右侧前臂皮肤裂伤,共计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121.82元。还查明:经公安部门鉴定并出具(日)公(东)鉴(伤)字(2014)20140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张加荣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张加荣主张其因伤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5121.82元,提供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CR诊断报告书;(二)误工费6300元,主张每天70元计算误工90天;(三)护理费2980元,主张护理14天,提供护理人刘美误工收入证明、工资收入银行发放明细、工资收入情况说明;(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五)交通费500元,提供部分交通票据;(六)法医鉴定费400元,提供鉴定单据;以上损失共计15301.8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朱元收费专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加荣与被告辛崇平因相邻纠纷发生纠纷,对被告辛崇平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通过被告女儿刘祥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辛崇平在纠纷发生时手持的铁锨造成的,因此被告辛崇平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辛崇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何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都需要经过合法的方式方法和途径,即使被告家垒院墙的行为违反了约定,甚至触犯了法律,原告也应当以合适正当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加荣在被告家垒院墙的同时扒被告家所垒的院墙的行为引发了本次纠纷,并直接导致原告自身的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衡量纠纷的起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辛崇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张加荣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121.82元,以实际治疗花费支出确认;(二)误工费1953.2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为60天,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根据农村劳动力实际情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三)护理费84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12天,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出院后护理,对原告的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12天确认,护理人刘美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收入发放明细,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情况及自己的收入说明可以看出,刘美本人的基本工资及福利在护理期间没有明显减少,结合其工作实际情形以及其公司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刘美的收入是包括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在护理人刘美的护理期间可能会造成其业务提成(奖金)的减少,但该部分减少收入为不固定收入,因此无法确认护理人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日照市护工标准70元每天计算住院12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天;(五)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中可以明确受害人与护理人与就医相关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记载不明的交通票据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六)法医鉴定费400元,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8855.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崇平赔偿原告张加荣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31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辛崇平负担50元,原告张加荣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杰审 判 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孟庆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