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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宁某甲,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稷山县蔡村乡东柏村,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暂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2月25日解除羁押移交稷山县公安局,12月26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宁某甲,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于稷山县蔡村乡东柏村,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3月8日出生于稷山县蔡村乡西柏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甲、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宁某甲、宁某某三人骑摩托车窜至万荣县贾村乡大榭村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590元。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伙同宁某甲、宁某某三人骑从万荣县贾村乡大榭村盗走的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窜至稷山县太阳乡勋重村卫生所门口,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卫生所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404元。案发后,该两辆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甲、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被盗摩托车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T”型改锥三件、本田摩托车一辆、豪爵摩托车一辆;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稷价认字(2014)130号、(2015)2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甲、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甲、杨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此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互相配合,协同作案,不分主次。但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甲、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甲、杨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兰 平审 判 员  王因山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