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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晓梅与杨举娃、王准、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梅,杨举娃,王准,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杨晓梅,女,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原告董金铃,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晓梅母亲。被告杨举娃,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准,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诉讼代表人王加社,系该组组长。原告杨晓梅与被告杨举娃、王准、第三人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梅之委托代理人董金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举娃、被告王准、第三人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之诉讼代表人王加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梅诉称,我系第三人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村民,2013年9月,第三人给我分得责任田0.81亩,在2013年9月28日,我母亲董金铃将责任田2.43亩(包括我母亲董金铃0.81亩、我弟杨董圻0.81亩)承包给我组组长王准,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共计6318元。王准在履行合同时,被告杨举娃未经王准和原告同意,于2013年10月强行在我的责任田内栽植果树。王准在承包一年后不给我们承包费,后经调解,我们与王准解除了承包合同,王准同意给付我们一年承包费。现我的责任田仍未收回,故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将种植在我责任田上的树木挖走,腾空土地,将我的0.81亩土地归还给我,并赔偿我一年承包费损失500元。被告杨举娃缺席无答辩。被告王准缺席无答辩。第三人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董金铃与前夫离婚后分户,与原告及儿子杨董圻三人共同生活,同属第三人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村民。2013年9月,第三人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调整承包地,将原告及母亲、胞弟杨董圻应分责任田2.43亩调整到位于西临公坟、东临王加合责任田之间,2013年9月28日,原告母亲与时任组长王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每亩260元将三人责任田2.43亩承包给被告王准,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准向被告杨举娃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条,拾年,今收到杨举娃承包中一组2.7亩承包费,共计四年3240元。(2013年10月26-2017年10月26)。收款人:王准。2013.10.26”2014年11月27日,原告母亲董金铃与被告王准签署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解除协议。甲方:董金铃,乙方:王准。将(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2013.9.28日双方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双方2013.9.28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乙方于2014.12.1日前给付甲方2013.9.28-2014.9.28土地承包费631.8元;3、双方今后就此事再无任何纠纷。﹤注:甲方地位置于王加合地为东畔,公坟为西畔共2.43亩﹥。甲方:董金铃,乙方:王准。2014.11.27.”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种植在其责任田内的树木铲除,归还其土地0.81亩,并赔偿损失500元。审理中又查明,被告杨举娃在原告承包地内栽植有大小不等果树200余株。因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任组长王准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第三人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原任组长王准向被告杨举娃出具的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原告作为第三人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第三人发包的土地。被告王准于2013年9月28日与原告母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原告及原告母亲董金铃、胞弟杨董圻分得的责任田,又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解除协议,由被告王准给付原告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承包费,两份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应予确认。2013年10月26日第三人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将原告及原告母亲董金铃、胞弟杨董圻之责任田承包给被告杨举娃,收取被告杨举娃承包费,故第三人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杨举娃、第三人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举娃作为实际占有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告土地的责任。第三人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有其母亲董金铃与被告王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参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准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举娃将栽植在位于王加合地为东畔,公坟为西畔的原告杨晓梅承包地内的树木移除,并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杨晓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赔偿原告杨晓梅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每亩每年260元计算至被告杨举娃返还原告杨晓梅承包地之日止之损失;三、驳回原告杨晓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第三人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第三人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一组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150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陶义军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