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与鲍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鲍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04号原告: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地址安徽省庐江县。经营者:王迎九,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叶和民,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鲍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与被告鲍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经原告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鲍成未完成的土地平整工程的费用大小进行了评估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亚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张向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的经营者王迎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和民、被告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诉称:2014年9月16日其经营者与鲍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其地域范围内的场地整平工程交给鲍成承包完成,期限2个月;鲍成在工程动工前向其交付保证金1万元,工程结束,检验完好予以退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基于该协议,2014年11月18日其与上海熙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地皮出租协议》,约定其将整平好的地皮及厂房出租给上海熙诚物流有限公司用于物流经营,若违约则需赔偿违约金15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然而,鲍成的工程施工进度缓慢;眼看无法按期完工。经交涉,2014年12月1日其经营者又与鲍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定的工程施工期限延长2个月至2015年1月底完成,若鲍成未能按此时间完成工程施工,则鲍成应向其支付保证金1万元,并承担误工损失费200万元。然而,至2015年1月结束,鲍成尚有大量工程未完成。现要求:1、要求���除其与鲍成签订的签订的场地整平协议;2、要求鲍成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损失费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评估、公证费用由鲍成承担。鲍成辩称: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与鲍成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是石渣土的买卖合同关系,非承揽合同关系;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没有出卖石渣土的资质,故该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退一步说,若该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条款也是在其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内容也显失公平,该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协议因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与第三人签订平整土地合同而实际解除;其没有违约,其有权拒绝平整土地。请法院驳回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是2012年2月17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王迎九。2014年9月16日王迎九与鲍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将其地域范围内的场地整平工程交给鲍成承包完成,期限2个月;鲍成在工程动工前向其交付保证金1万元,工程结束,检验完好予以退还;平整场地出土的车辆为农用车,每车(土)付给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50元,按实际(出)车数计算价款,每天晚上结算并支付现金;场内的土和石渣全部清理出去并整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18日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甲方)与上海熙诚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厂房地皮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整平好的地皮及场地内的厂房出租给乙方用于物流经营;租赁期为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租赁费为前三年每年30万元,自第四年起每年在前一年租赁费的基础上再增加5%;甲方确保乙方到期按时使用,若违约则需赔偿违约金15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至2014年11月16日,鲍成未完成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渣土清出及场地平整工程。经双方协商,2014年12月1日双方又在原《协议书》下方的空白处写下了补充协议,即约定原定的工程施工期限延长2个月,至2015年1月底完成;若鲍成未能按此时间完成工程施工,则鲍成应向其支付保证金1万元,并承担误工损失费200万元。然而,至2015年1月结束,鲍成尚有大量工程未完成。经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申请,2015年2月10日安徽省庐江县改造成作出了(2015)皖庐公证字第106号“保全行为”《公证书》,证明2015年2月5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对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场地内的外貌进行了拍摄公证。为此,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支付了公证服务费800元。2015年3月28日,上海熙诚物流有限公司向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出具了收取70万元违约金的收条。案件审理过程中,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鲍成未完成的土地平整工程的费用大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15年4月3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土地平整尚需支付工程费用的金额为179640.74元。为此,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的位置、土地使用权的性质、面积等事实;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协议的性质等事实;3、原告提供的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2015)皖庐公证字第106号“保全行为”《公证书》、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截止2015年2月5日���告场地的地势、地貌现状;证明被告至2015年2月1日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出土、平整土地工程的事实;证明原告支付公证服务费的金额;4、原告提供的其与上海熙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地皮出租协议》、70万元违约金的收条和汇款单,证明协议的相关内容;证明原告未按期向上海熙城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场地的事实;证明原告的经营者曾于2015年3月28日向上海熙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70万元的事实;证明上海熙城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70万元违约金收条的事实;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未完成的场地整平工程的工程量大小及其费用多少的事实;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其自制的委托其他车辆的取土清单(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不能证明其自行出土��减少收入的事实;7、被告申请的证人汪宏葵、方林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石渣证明,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该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若合同有效,合同的签订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渣土销售,但我们并不能据此认为原告为其自身的厂房建设、场地平整等相关基建活动而与被告签订场地平整、出土的合同就��于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什么,我们从《协议书》首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海日仓储服务部场地整平工程协议如下……”的目的描述便可得到答案,即被告需按原告要求的范围、高差,将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高低不平的场地予以平整,而非被告辩称的出售石渣;当然既是平整土地,便少不了“挖掘、装载、运输、找平”等施工过程;而“将清理出的石渣、黄土归被告所有并由其运出出售以折抵工程费用,同时石渣、黄土的部分溢价还由被告按50元∕车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系平整土地中双方对相关施工费用等事项的约定;故从整体上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性���系平整土地施工合同,非被告辩称的渣土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对其《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的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也未提出撤销《协议书》的反诉。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内容均证明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平整土地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尽管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了约定,但该违约金的金额为200万元,是评估、鉴定结论载明的损失金额的十多倍,明显过高;故依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金额应以评估、鉴定结论载��的损失金额为宜,即179640.74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与上海熙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地皮出租协议》、汇款单及上海熙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70万元违约金的收条,仅仅证明原告的经营者曾汇款70万元给上海熙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并不足以严格证明原告的该款就是原告赔偿给上海熙城物流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何况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原告与上海熙城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相关合同的解除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庐江���海日仓储服务部与被告鲍成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被告鲍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庐江县海日仓储服务部赔偿违约损失17964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证服务费800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计27600元,由被告鲍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亚 东代理审判员 莫 少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珏(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