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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莉与被告高耿亮、杨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高耿亮,杨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092号原告杨莉。委托代理人王浪涛。被告高耿亮。被告杨迎春。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莉与被告高耿亮、杨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迎春因下落不明,电话联系未果,本院依法对其公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浪涛、被告高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高耿亮向原告杨莉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高耿亮出具借据一支。当日,原告杨莉将40万元通过银行打款至被告高耿亮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高耿亮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25日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高耿亮、杨迎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支、打款清单照片两张,用于证明被告高耿亮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杨莉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高耿亮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均是事实,现在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部分希望原告放弃。请与被告杨迎春联系调解事宜。被告高耿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迎春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高耿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耿亮、杨迎春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5日,被告高耿亮向原告杨莉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高耿亮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杨莉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月利息贰分,按季付息,贷款期限壹年,到期还本金,若续贷重新商定。贷款人:高耿亮.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当日,原告杨莉将40万元通过银行打款至被告高耿亮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高耿亮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25日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杨莉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杨迎春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南侧等驾坡教育公寓1幢21403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并自愿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30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杨迎春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南侧等驾坡教育公寓1幢21403号房产一套(权属证号:1175106012-28-1-1-21403~1)的户籍;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杨莉、被告高耿亮均同意调解,但本院与被告杨迎春电话联系未果,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莉与被告高耿亮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耿亮对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其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高耿亮在其与被告杨迎春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二被告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清偿情形,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耿亮、杨迎春共同偿还原告杨莉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2820元,由被告高耿亮、杨迎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