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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郭建蓉与石春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蓉,石春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80号原告:郭建蓉,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海泉,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春能,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郭建蓉诉与被告石春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泉、被告石春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蓉诉称,2012年1月、8月,被告石春能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分别借款80000元、60000元,计1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分别出具借条。2014年2月,双方结算利息,除被告支付部分现金,下欠本金及20000元利息,被告重新出具160000元的借条,并将原借条撤回。2014年5月21日,因被告无力清偿,双方再次商定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撤回160000元的借条,出具170000元的借条。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付所欠利息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取款业务回单、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石春能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当时原告在被告的公司任会计,实际上借60000元,从原告亲戚处借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本金已还清,涉案借条是重复计息出来的。另原告还侵占公司钱款。其提交证据为报案材料,证明原告职务侵占。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出具的借条属实,但认为是重复计息;对取款业务回单、录音资料不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应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2年1月、8月间,被告石春能因经营需要从原告郭建蓉处借款计1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分别出具借条。此后,双方经利息结算转据,除被告支付部分现金,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撤回原借条,出具170000元的借条。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石春能向原告郭建蓉借款,现被告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额已清偿,故被告石春能所欠原告郭建蓉的款额,依法应当清偿,但原约定月利率为2%,所以属利息的款额不应再行计算利息。原告郭建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春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建蓉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石春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建蓉借款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