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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毛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09月01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礼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期间,先后于××××年××月××日和××××年××月××日生育了两个男孩,分别取名为王仁海和王仁飞。现小儿子王仁飞已16岁,大儿子王仁海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20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思想意见不统一。此外,被告不仅心胸狭窄,疑心过重,还多次对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被迫离家出走。现双方感情已产生裂痕,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此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3.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孩子所有;4.共同债务648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平坝区十字乡九甲村村委证明》等为据支持其主张。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们的感情是好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今年(2015)农历06月28日,我们吵了几句嘴后她就离家外出了,至今都没有与我联系。退一步说,如果她真的坚持要离,孩子抚养、债务清偿和财产分割都要平摊。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仁海,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仁飞。××××年××月××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双方偶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于2015年农历06月28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09月01日,原告毛某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书面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公民之间缔结婚姻关系,当以彼此具备一定感情为基础。而夫妻离婚,则应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数年才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期间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足见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偶有争执,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被告对原告多些关怀和照顾,并在此基础上与原告求同存异,互相取长补短,互相扶助,并妥善处理彼此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相信是有和好可能的。庭审中,被告多次就自己的不足之处向原告表示歉意,并请求原告谅解,体现其决心向善的诚意,原告理应放弃前嫌,考虑与其重归于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礼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孟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