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白利华与王文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利华,王文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631号原告:白利华,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陈莎,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王文波,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原告白利华诉被告王文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利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被告王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利华诉称:被告家重男轻女,因原告的女儿生了女孩而不满,被告和其妻子多次寻衅滋事,私自闯入儿媳家,趁原告一个人在家带孩子时,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驱赶。2015年3月13日,被告突然闯入原告女儿家,无故打原告两个耳光,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公安局立案后,被告被拘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文波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我认为误工不成立,因为原告已经退休了,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没有精神损失费,住院不产生护理费,原告家离医院近,没有住宿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7时30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阪夫小镇828栋2单元52号房间,白利华因家庭矛盾与王文波、金莉萍夫妇发生冲突,王文波打了白利华两个耳光。鞍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查明事实后,给予王文波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受伤后到鞍山市长大医院接受治疗。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据组1份、住院收据1份、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2份、录音光盘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一组,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李殿军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给付李殿军护理费1000元,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提供了鞍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王文波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证明自己的伤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在被殴打的过程中受到了人身损害,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09.63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以2809.63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8天,每天补助50元,原告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8天=4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4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自己做保姆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证明的误工时间为19天,原告应获得的误工费为1500元/年÷31日×19日=919.3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李殿军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给付李殿军护理费1000元,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分行业城镇单位居民服务或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95.88元予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为95.88元/天×8天=767.0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就医8天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酬情以1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与就医无关的其它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租床费5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节,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租床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上的相关依据,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一节,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500元一节,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家庭矛盾,双方均应保持克制,互谅互让,理智和平地解决问题,以避免矛盾的激化。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80%为宜。综上,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2809.63元、误工费9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67.0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96.02元,由被告承担80%即3996.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利华经济损失3996.82元;二、驳回原告白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4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雷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