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柳江县进德镇四连村教坡屯13号之二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曾少明、陈小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继续在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曾少明、陈小林、李秋生、覃新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罗某持有净重11.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6日,罗某、曾少明、陈小林、李秋生、覃新玲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罗某、曾少明、陈小林、李秋生、覃新玲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2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3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前被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谭韦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韦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