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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渠县,农村居民。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于2015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子胡某甲,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10年6月起,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长期赌博,双方经常为此争吵。2013年9月,原告提出离婚,后经家人调解和好,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不再赌博,断绝与第三人的关系,但之后被告不仅未改正,反而变本加厉。从2013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某某及其子胡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分居不是事实,双方今年7月在杭州时都还在一起。为了子女我不愿意离婚,但如果子女抚养和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也可以离婚。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5年10月22日在广东务工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7月28日(农历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子胡某甲。2009年2月11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补办了结婚登记。自2013年9月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双方在杭州务工时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5日,原告曾某某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就子女抚养和共同债务问题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子,且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参与赌博、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好,但在庭审中除原告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垭兰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