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5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5172号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28号百姓钻石苑A-9-11室。负责人孙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开运,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七元,由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钟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