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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知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兴宇与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宇,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565号原告:高兴宇。委托代理人:伍德静。被告: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青。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冲。委托代理人:胡莉。原告高兴宇为与被告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儿童出版社)、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宇的委托代理人伍德静,被告博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儿童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宇诉称:高兴宇是《读者》的签约作家,笔耕不辍20载,至今已发表3000余篇文章,并有4部作品入选中外课本,其原创作品《46厘米的爵士》公开发表于《莫愁·天下男人》2006年第2期,该作品署名高兴宇,高兴宇作为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日前,高兴宇从博库公司处购买了四川儿童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孩子成长EQ故事》(ISBN:9787536552654),该书第69页至72页《46厘米的爵士》一文大肆剽窃高兴宇享有著作权的作品《46厘米的爵士》。审查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是出版者控制出版行为的必要前提,也是四川儿童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的法定义务。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严重侵犯了高兴宇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博库公司销售侵权书籍,均给高兴宇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四川儿童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孩子成长EQ故事》;2、四川儿童出版社就侵权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高兴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四川儿童出版社赔偿高兴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人民币;4、博库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图书《孩子成长EQ故事》;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川儿童出版社和博库公司承担。被告四川儿童出版社书面答辩称:一、高兴宇单独起诉四川儿童出版社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主体是《孩子成长EQ故事》图书作者,出版机构不能也不可能是所谓剽窃行为的主体。本案中高兴宇不以所谓侵权行为的主体为被告,却单独起诉四川儿童出版社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二、四川儿童出版社作为出版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义务。高兴宇诉称四川儿童出版社在审查文稿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涉案作品发表情况的这一推断十分荒谬,因为其忽略了以下事实:1、《莫愁·天下男人》杂志不同于南京作家协会的知名刊物《莫愁》,四川儿童出版社对其国内发行渠道、发行范围、发行量均不清楚,互联网上也无相关发行信息。故要求四川地区的编辑人员知悉全国每年数以百万计的出版物并知悉出版内容,系强人所难。2、《孩子成长EQ故事》系故事合集,是依据纸质出版物和互联网上的文字创作的漫画书。面对浩如烟海的巨量信息,要求出版机构在审查时一一穷尽进行审查,已经超出了合理审查的义务范围。鉴此情形,出版社已在版权页上对相关著作权人的权益采取补救措施,特别声明:“本书部分稿件来自互联网,无法联系到作者,敬请作者主动与我们联系,以便奉寄稿酬”。在收到高兴宇的律师函后,四川儿童出版社已经进行回复,要求高兴宇提供其系著作权人的相关证据,但高兴宇一直未予以提交。涉案图书是一本30万字图书,而涉案作品仅系千字左右文章,并已刊登稿酬声明,在高兴宇未能证明其著作权人身份的情况下,其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高兴宇的诉讼请求。被告博库公司答辩称:博库公司仅是销售者,高兴宇没有发出警告函,在收到传票后已经停止销售,故博库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高兴宇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高兴宇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莫愁·天下男人》2006年第2期《46厘米的爵士》作品公开发表页面。证明:高兴宇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2、《读者杂志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黄海晨刊》报道。证明:高兴宇的稿酬标准及知名度。3、《孩子成长EQ故事》图书。证明:四川儿童出版社的侵权行为。4、博库网截屏打印件。证明: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的事实。5、合理费用票据。证明:高兴宇的维权合理费用。高兴宇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博库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并要求法庭审查;四川儿童出版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四川儿童出版社在答辩意见中对出版涉案图书的自认以及博库公司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四川儿童出版社未提交证据。博库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证明;2、四川儿童出版社与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图书经销协议。证明: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博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高兴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四川儿童出版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莫愁·天下男人》杂志2006年2月刊刊登了《46厘米的爵士》一文,并载明作者为高兴宇,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该文字数约为1216字(实际字符数约为940字),高兴宇创作的短篇文字作品在文化界享有一定知名度。2011年5月,四川出版集团、四川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孩子成长EQ故事》(书号ISBN978-7-5365-5265-4)刊登了多篇短篇文字作品,其中有《46厘米的爵士》一文。该书字数共计300千字,定价28元,版次信息显示为2011年5月第1版,2011年5月第1次印刷,印数1-10000册,经销渠道为新华书店。该书封面显示:文/雷丹;图/一度映象工作室。2014年8月16日,高兴宇通过www.bookuu.com(博库网)订购了《孩子成长EQ故事》一书,并上门支付人民币19.6元后,从博库公司杭州文二店取得该书,并开具了发票。博库公司确认该书系其母公司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从四川儿童出版社购进后由其销售。2011年1月,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儿童出版社签订《图书经销协议》,约定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四川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的相关事宜。经比对,《莫愁·天下男人》杂志所载《46厘米的爵士》一文与《孩子成长EQ故事》图书所载《46厘米的爵士》一文,后者缺少前者的第8段、第10段全文以及第9段部分文字,后者的第1-6段与前者的第1-6段完全一致,后者的第8段与前者的第9段的第一句完全一致,后者的第7段和前者的第7段在词句和标点上存在如下差异:“效力于国王和王后”VS.“不久,进入英国王宫,效力于国王和王后”、“国家”VS.“目的地”、“他还曾”VS.“还在十几岁时,他便”。除上述区别外,两文其余内容相同。后者排版字数约为578字。另查明,博库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由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经营范围:出版物批发零售[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网络发行)],增值电信业务,预包装食品的零售,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文化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服装的销售,信息咨询服务。四川儿童出版社成立于1985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图书、期刊出版;本版总发;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制作;互联网出版(以上项目及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批发与零售;进出口业;广告业。另查明,高兴宇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图书费用人民币19.6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41.7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文章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高兴宇是否为本案著作权人;二、四川儿童出版社与博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高兴宇著作权的侵害,及其分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涉案《46厘米的爵士》一文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以文字描述了英国爵士赫德森的传奇故事,文章的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高兴宇提供的《莫愁·天下男人》杂志载明其系《46厘米的爵士》作者,且从其2006年发表之日起算,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在被告四川儿童出版社、博库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故本院认为高兴宇依法享有对《46厘米的爵士》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高兴宇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四川出版集团和四川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孩子成长EQ故事》一书选取了涉案作品的部分段落予以使用,使用部分与涉案作品仅存在细微区别,表达方式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图书使用了与高兴宇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文字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出版者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发行者的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四川儿童出版社主张涉案图书系依据纸质出版物和互联网上的文字创作的汇编作品,已在版权页刊登了特别声明“本书部分稿件来自互联网,无法联系到作者。敬请作者主动与我们联系,以便奉寄稿酬”,故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该辩解,本院认为,《莫愁·天下男人杂志》系公开出版物,四川儿童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应当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方面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中不能认定四川儿童出版社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本案中单方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四川儿童出版社未能证明高兴宇许可其在图书中使用涉案作品,故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高兴宇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不当使用了高兴宇的文字作品且未署名亦未向高兴宇付酬,其行为已构成对高兴宇就本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高兴宇要求四川儿童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诉侵权图书及在《中国新闻出版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其行为亦构成对高兴宇发行权的侵害,本院对高兴宇要求博库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博库公司通过正规途径,从发行单位购进具有书号的正规出版物后进行销售,本案并无合理依据足以认定博库公司明知出版物的内容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本院认为其作为销售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博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对高兴宇要求博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高兴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四川儿童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四川儿童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高兴宇取得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范围;涉案图书使用涉案作品的字数;高兴宇为制止四川儿童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因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孩子成长EQ故事》(书号ISBN978-7-5365-5265-4);二、被告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宇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3200元;三、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四、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图书《孩子成长EQ故事》(书号ISBN978-7-5365-5265-4);五、驳回原告高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兴宇负担16元,由被告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34元。原告高兴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