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窑商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学海、胡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学海,胡自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商初字第00249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子钦,该行草桥支行职员。被告史学海。被告胡自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士文,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学海、胡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李东风、袁以祥、孙荣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子钦,被告史学海、胡自凤的委托代理人周士文及被告史学海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史学海、胡自凤在原告所属草桥支行贷款4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月利率为12‰,并于2011年1月9日到期,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李东风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学海仅偿还本金200.76元,利息10.06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704.5元及利息42553.94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史学海、胡自凤共同辩称:一、2009年初,两被告在原告处拟贷款40000元购置车辆,贷款手续均办齐,但因被告史学海没有拿到驾驶证暂时不能购车该借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原告处的信贷员顾传勇与案外人黄金迎关系甚为密切(黄金迎当时搞民间放贷),要求将该款转让给黄金迎使用,被告史学海顾及到原告的信贷员为了以后借贷方便遂同意。该款到期后,黄金迎未偿还,又出面要求被告史学海为其换据,并口头承诺只要换据后绝不找被告要钱,同时也不需要被告找担保人签字担保。此后原告从未向两被告催要过该款,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经结清,直至两被告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该款未还。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史学海签字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催要过。三、两被告的贷款用途是购买车辆,在2009年年初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明确载明,而现已改变了借款用途,请求依法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学海、胡自凤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6日,被告史学海作为借款人,李东风等人作为保证人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草桥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0000元,用于转据,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1月9日,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李东风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当日,被告史学海在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草桥支行处借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1年1月9日到期,月利率为12‰。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2013年7月12日、2015年5月22日从被告史学海账户中扣划10.06元利息、25元本金、175.76元本金,因被告史学海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还款明细,被告史学海、胡自凤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史学海向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草桥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草桥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学海、胡自凤称被告史学海仅在借据上签字,但未收到该笔借款,实为黄金迎所用,系原告的信贷员顾传勇要求原告将贷款转让给黄金迎使用,对此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史学海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其已收到该笔借款,至于被告史学海将借款交与何人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史学海仍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史学海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9799.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有无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2013年7月12日、2015年5月22日从被告史学海账户中扣划款项抵扣借款本息,表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该主张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两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胡自凤与被告史学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史学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自凤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学海、胡自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799.2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为42553.94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史学海、胡自凤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人民陪审员 董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