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温都娜与王海亮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都娜,王海亮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温都娜,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又名巴图),男,蒙古族。被告王海亮(又名王巴雅尔),男,蒙古族。原告温都娜与被告王海亮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呼布钦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都娜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及被告王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都娜诉称,原告今年86岁,身患多种疾病,2009年开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在此期间,一直由原告长子王海明和三子王海清护理至今。而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和应尽的赡养、扶养之责。原告丈夫在生前也患病多年,花费医疗费、丧葬费、生活费等共计8万多元,也均由长子和三子全部承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赡养费、生活费、医疗费4000元,直至病故;2、责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其父医疗费和丧葬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亮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2014年王海生把老人送过来时还是清醒的;2、20年前,老大王海明把老人和全部财产接走什么也没说,故应有老大王海明赡养老人;3、原告每次生病我都在陪护照顾,并且在4、5年前租房子照顾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蒙医院诊断书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患有乳腺癌等病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都娜生有六个子女,其中长女已去世,被告王海亮系原告温都娜次子。原告温都娜现年86岁,患有乳腺癌、胃转移癌及冠心病。2003年,原告温都娜丈夫去世。现原告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并且在原告丈夫生前看病的医疗费及去世时的丧葬费未予分担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对于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父母,必须履行赡养义务,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真正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本案中,原告现已是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其要求被告王海亮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亮每月支付赡养费、生活费、医疗费等4000元的主张,本院考虑到原告现有子女五人及被告王海亮的个人情况,被告王海亮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其丈夫的医疗费、丧葬费2万元,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亮每月给付原告温都娜赡养费1000元,此款从2015年7月6日起每月的30日支付至原告温都娜寿终为止;二、驳回原告温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布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能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