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民委员会与孟祥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民委员会,孟祥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祥炜,村主任。住所地卢龙镇潘庄镇亮甲峪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彬,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亮甲峪村委会)诉被告孟祥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国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告孟祥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10日,经我村两委决定,对我村所有的位于村西路西三间门房三间平房进行公开招标,通过投标,被告中标,经我村与被告协商,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用时间为2004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每三年租金为7215元,分两次付清,年租金为2405元。在合同期满后,将该房屋公开招标,被告以每年500元继续承租该房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至今已有5年,被告累计拖欠租金25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2条、第235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交付租赁房屋。我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双方于2004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承租情况属实。2010年10月份原告组织村民公开投标孟祥彬现在租赁的房屋,因村民无人参加投标,因此原告将该房屋继续租给被告使用,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十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到2021年10月1日止,租金每年5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增加的附着物在协议期满后,折价归原告所有,上述口头协议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十年期限合同,合同未到期,原告主张收回该房屋解除合同不合法;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00元租金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缴纳了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的一年房租500元,尚欠四年房租2000元,但是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并不是被告不交,我方要求用原告补偿被告的补偿款扣减承包金;三、被告第二次承租房屋后对房屋结构没有进行任何改变,不存在恢复原状问题;四、虽然原被告第二次达成的口头协议未到期,但是被告同意和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22760元,其中两眼井补偿款1100元,前后院垫土方补偿款2000元,建四间半棚子补偿款15000元,建猪圈一个500元,修补房顶用水泥两吨2000元,电力设施补偿款1500元,如果上述补偿款原告同意给付,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志恒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发票一份,证明双方通过口头协议重新承包后,被告向原告缴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一年的承包金原告经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4年6月10日,原告决定,对其所有的位于村西路西平房三间、门市房三间进行公开招标,通过投标,被告中标,经双方协商,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用时间为2004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共六年租金为14430元,上打租,每三年交一次,即7215元。由承租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在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口头租赁协议,以每年500元继续承租该房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主张口头约定租期为10年,被告已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租金50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租金2500元,交付被告承租的房屋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履行完毕后,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在续订的口头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即使口头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因未采用书面形式,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实际租用期间的租金,标准为每年500元。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经超过原告同意情况下增设他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关于已支付维修费用的抗辩不能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孟祥彬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孟祥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向原告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委会返还租赁物并恢复原状;二、被告孟祥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民委员会尚欠的租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志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万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