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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金莲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阿拉坦花嘎查委员会、吴宪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莲,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阿拉坦花嘎查委员会,吴宪彪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金莲,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阿拉坦花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包宝全,嘎查达。委托代理人罗革命,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郝新峰,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吴宪彪,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上诉人刘金莲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阿拉坦花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阿拉坦花嘎查)、一审被告吴宪彪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英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莲的委托代理人曹洪峰,被上诉人阿拉坦花嘎查的法定代表人包宝全及委托代理人罗革命、郝新峰,一审被告吴宪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800亩土地在阿拉坦花嘎查行政区域内。1993年阿拉坦花嘎查按照上级规划要求组织村民开展水保义务造林工程。嘎查雇佣拖拉机开沟后,由村民栽植沙棘树,林间空地分给村民,每户2至4条。从1994年春村民将树空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至1996年,嘎查未收取费用。1997年9月绰勒镇政府干部佟海泉下派到阿拉坦花嘎查任党支部书记,从1991年开始至1999年嘎查向村民收取每亩30元承包费。2000年至2001年因干旱未收取费用。2002年7月7日,绰勒镇政府将涉案8O0亩地发包给刘金莲前任丈夫佟海泉(已故),双方签订了承包造林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达到生态立镇的目标,根据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生态建设政策,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绰勒镇人民政府将面积为8O0亩土地使用权转包给佟海泉造林。承包费每亩10元,合计8O00元整,承包期限30年,即自2002年5月1日至2032年5月1日止。承包地的位置在阿拉坦花南山,东至草原路,北至二期开发乡间路,西至阿拉坦花嘎查机动地,南至放弃地。并同时约定,乙方佟海泉在承包期内必须按期造林,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林业使用用途,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承包的全部土地。2003年佟海泉去世,该地一直由其妻子刘金莲经营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实地勘察,现涉案土地使用用途主要以耕种农作物为主。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阿拉坦花嘎查以合同约定的800亩林地为嘎查集体所有,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原绰勒镇政府无权发包为由另案将刘金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绰勒镇政府与佟海泉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无效。该案件经扎赉特旗法院作出判决后,刘金莲不服判决结果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之前涉案土地属天然草原,阿拉坦花嘎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其集体所有,故2002年原绰勒镇人民政府将天然草原发包给个人承包造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当时当地党委、政府的政策规定,且佟海泉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造林义务。因阿拉坦花嘎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以(2014)兴民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阿拉坦花嘎查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二审判决已生效。2015年4月10日,阿拉坦花嘎查诉至法院,请求:一、刘金莲、吴宪彪停止侵犯原告集体林地所有权;二、刘金莲、吴宪彪返还原告集体林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800亩土地在阿拉坦花嘎查行政区域内,属农村集体土地。1993年至2002年,涉案土地一直由阿拉坦花嘎查以机动地的形式管理并承包给本村村民占有、使用、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绰勒镇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佟海泉个人侵害了阿拉坦花嘎查的合法利益。并且刘金莲承包该800亩土地后,既未造林,也未向村集体缴纳承包费,一直耕种农作物,未能实现集体林地的生态效益,也未能实现集体土地的经济效益。阿拉坦花嘎查提交国土局出具的土地权属情况进一步说明2012年涉案土地为阿拉坦花嘎查集体所有。故阿拉坦花嘎查有权收回涉案土地。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侵权责任。综上,阿拉坦花嘎查要求刘金莲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应得到保护。吴宪彪是基于与刘金莲的合作关系经营涉案土地,与阿拉坦花嘎查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阿拉坦花嘎查要求吴宪彪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金莲对涉案集体林地(位于阿拉坦花南山,东至草原路,北至二期开发、乡间路,西至阿拉坦花嘎查机动地,南至放弃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被告刘金莲将涉案集体林地(位于阿拉坦花南山,东至草原路,北至二期开发、乡间路,西至阿拉坦花嘎查机动地,南至放弃地)返还给原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阿拉坦花嘎查委员会。三、被告吴宪彪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金莲承担。上诉人刘金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金莲丈夫佟海泉与原绰勒镇人民政府在2002年7月7日签订的造林合同,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依法确定合法有效。刘金莲按照合同的内容经营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不存在侵害阿拉坦花嘎查任何合法权益,然而一审法院判决否定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竟然认定阿拉坦花嘎查有权收回刘金莲经营的土地,并支持阿拉坦花嘎查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但阿拉坦花嘎查并未出具证据证明该土地属于其集体所有,所以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阿拉坦花嘎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阿拉坦花嘎查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嘎查集体土地,刘金莲承包该土地未经嘎查同意,所以刘金莲的经营行为构成侵权,应予返还土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吴宪彪陈述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刘金莲丈夫佟海泉从原绰勒镇人民政府承包取得,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所以刘金莲的经营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意刘金莲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2014年5月20日阿拉坦花嘎查以涉案800亩林地为嘎查集体所有,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原绰勒镇政府无权发包为由另案将刘金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绰勒镇政府与佟海泉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无效。该案经本院(2014)兴民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驳回阿拉坦花嘎查的诉讼请求。因该生效判决已对刘金莲承包合同确认为合法有效,刘金莲的经营行为就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因阿拉坦花嘎查要求刘金莲停止侵害并返还土地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金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阿拉坦花嘎查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阿拉坦花嘎查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英革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慧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