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春海与赵宗理、陕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海,赵宗理,陕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张春海,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宗理,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陕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军浩,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负责人李红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军,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春海与被告赵宗理、陕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春海,被告冀东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军浩,被告人保财险扶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海诉称,2015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赵宗理驾驶陕C5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户县户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西汉高速纸房出口南1公里段,在超越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张春海驾驶的陕A7RA**号小型轿车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挂断道路西边一棵大树的干树枝,该树枝正好砸在我车上,至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宗理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期间我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故在第三人处租赁了同等价位的车辆,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600元,后我维修车辆支付费用1300元,因被告赵宗理驾驶之车辆系被告冀东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扶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600元。被告冀东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扶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公司就认可。车辆损失,原告有权主张,但应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损坏部分为准,我公司只认可由事故引起的损失;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原告驾驶之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且原告与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故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没有主体资格,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扶风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冀东公司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修理费,该车辆损失系原告支付,原告有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定损人员去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勘验,但没有定损,事故现场原告车辆只是发动机盖损伤,故对其它部位的损伤我公司不认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一方面原告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本人,对该费用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另一方面,行驶证上载明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所以没有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另外我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有扩大损失的行为,该损失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赵宗理驾驶陕C5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户县户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西汉高速纸房出口南1公里段,在超越沿该路同向行驶至处的原告张春海驾驶的陕A7RA**号小型轿车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挂断道路西边一棵大树的干树枝,该树枝正好砸在原告张春海驾驶的陕A7RA**号小型轿车引擎盖左前部,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宗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春海无事故责任。后原告为车辆修理支付修理费13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张春海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张春海申请对被告赵宗理撤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原告赵宗理驾驶之车辆系被告冀东公司所有,原告赵宗理系该公司雇佣之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扶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张春海驾驶之车辆系案外人张恒之车辆,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春海借用该车辆私用,审理中,原告张春海表示该车辆修理共用时5天,其租用车辆每天支付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租赁车辆的行驶证、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本案原告张春海驾驶之车辆系其借用案外人车辆私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春海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权人,且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均系该原告支付,故原告张春海做为本案原告主张损失并无不当。车辆损失13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及修理单位证明,故对该费用应予支持,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扶风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张春海自认车辆修理5天,该修理期间合理,其租用他人车辆每天200元,符合当地客观标准,故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按1000元认定,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冀东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诉称该费用2600元,对超出1000元的费用系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海车辆损失1300元;二、被告陕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春海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冀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娟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