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相娟与魏龙飞、闫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娟,魏龙飞,闫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李相娟,农民。被告魏龙飞,农民。被告闫志杰,农民。原告李相娟与被告魏龙飞、闫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魏龙飞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向被告闫志杰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由于被告闫志杰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闫志杰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年9月3日前。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娟、被告魏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娟诉称,被告魏龙飞、闫志杰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魏龙飞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具备偿还能力后及时偿还。被告闫志杰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属实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相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龙飞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魏龙飞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魏龙飞、闫志杰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魏龙飞、闫志杰向原告李相娟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李相娟依照约定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借出后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魏龙飞、闫志杰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龙飞、闫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相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龙飞、闫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