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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齐秀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郭涵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郭涵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945号原告齐秀英,女,汉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亮,禹城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负责人杨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郭涵元,男,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秀英与被告平安保险、郭涵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评定伤残,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秀英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永春、被告郭涵元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9时左右,被告郭涵元驾驶鲁A1XX**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张孝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孝忠、乘车人原告齐秀英受伤,车辆损坏,张孝忠住院22天经抢救无效去世。事故发生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禹城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涵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孝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齐秀英医���费55989.06元、二次手术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4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700元及鉴定费100、交通费800元,共计154517.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郭涵元及保险公司按70%比例赔偿,共计138490.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险无异议,在无免赔事项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商业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郭涵元辩称,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张孝忠为无牌摩托车驾驶人,原告齐秀英为摩托车乘车人,被告郭涵元为鲁A1XX**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入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2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2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郭涵元驾驶鲁A1XX**小型轿车沿308国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1Km+100m处,与顺行张孝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孝忠、齐秀英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3月4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0336号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郭涵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孝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秀英于2015年2月23日至3月25日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左侧耻骨骨折、右尺桡骨下端骨折并月骨半脱位、头部外伤,住院花医疗费55903.06元,门诊花费1474元,其中被告郭涵元垫付1284元。2015年7月12日,经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齐秀英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颈骨骨折并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治疗,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面部遗留凹陷性瘢痕,需修复费用32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国文、其女儿张秀玉护理。2015年6月18日,经禹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平安保险提出预留七日重新鉴定期限,逾期视为放弃。被告郭涵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4元各方同意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票据、司法鉴定书、价格认证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齐秀英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其合法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投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本起事故被告郭涵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孝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两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交强险外损失按被郭涵元负担70%为宜,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孝忠案件所有原告表示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原告齐秀英,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按两伤者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齐秀英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花费57377.06元,其中被告郭涵元垫付1284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并予以处理,对该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共住院30元,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符合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面部遗留凹陷性瘢痕,需修复费用3200元,系经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诉求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自定残之日时原告已满61周岁,实际计算年限应为19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理由成立,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1882元/年×19年×20%=451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齐秀英因伤致肢体九级伤残,势必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其一定的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护��费,原告受伤,由其儿子张国文、女儿张秀玉护理合理,但张国文护理减少收入证据不足,其与张秀玉护理费均按护工标准计算,两护理人员护理期限共计120天,护理费为80元/天×120天=9600元。车损,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鉴定费2100元,为原告诉讼获取证据的必然花费,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确定原告齐秀英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3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32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451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计123628.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0051.6元,剩余53577.06元的70%即37503.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郭涵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84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付而怠于赔偿,就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这也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计107555.54元;二、原告齐秀英返还被告郭涵元垫付医疗费1284元;三、驳回原告齐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齐秀英负担6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1553元,被告郭涵元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 英审 判 员 李 申 祖人民陪审员 ���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