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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绿澳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梁受光、范家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绿澳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汤思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泽元,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强,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受光,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家连,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中山市绿澳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受光、范家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荣飘于2014年10月17日在中山市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广东省阳春市公证处公证,梁荣飘的继承人为其父母梁受光、范家连。后梁受光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子梁荣飘于2014年10月17日凌晨5时20分在中山市城桂路五桂山南桥村委对开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于当日上午8时20分抢救无效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00131号工伤认定,认定书上载明:“经查,中山市绿澳农禽产品贸易公司将其经营范围内的部分果蔬分装工作交由麦某光承包。麦某光再雇请马某帝,将果蔬分装工作的所有管理及业务经营交由马某帝负责,麦某光和马某帝均未领取营业执照,梁荣飘由马某帝雇请任果蔬分装工及跟车搬运。2014年10月17日凌晨5时20分,梁荣飘受公司安排乘坐中型仓栅式货车,送货到中山市坦洲镇古鹤村附近,当途经中山市城桂路五桂山南桥村委对开路段时,与杨某模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受伤。……”该局认定绿澳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认定梁荣飘于2014年10月17日凌晨5时20分在中山市城桂路五桂山南桥村委对开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绿澳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于2015年4月29日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并被受理,受理案号为中府行复(2015)213号。截至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行政复议案件仍未审结。2015年4月29日,绿澳公司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绿澳公司与梁受光、范家连的儿子梁荣飘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绿澳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5)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7日,绿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绿澳公司与梁受光、范家连的儿子梁荣飘不具有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梁受光、范家连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绿澳公司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0131号工伤认定,已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并被受理。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精神,绿澳公司诉求的争议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绿澳公司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绿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的中人社工认(2015)0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对上诉人与梁荣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确认,故原审法院受理不构成重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认定。而本案中,(2015)0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对上诉人与梁荣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受理不构成重复受理,原审法院应当作出判决。虽然(2015)0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基于上诉人与梁荣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出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希望通过此次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排除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种情形,上诉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未能保障上诉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根据上述最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是认可上诉人有权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2015年7月27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5)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绿澳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28号。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绿澳公司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后又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也已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保障部门关于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首先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再在此基础上对受伤的事实进行审查。现绿澳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梁荣飘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已选择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故原审法院驳回绿澳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绿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海欣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