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常莎与张同霞、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宋常莎,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江,男,1981年7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起诉、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张同霞,女,1970年8月6日出生。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负责人王松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恩,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苗森,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宋常莎与被告张同霞、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机电联营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常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江,被告张同霞、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张书恩、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常莎诉称:2015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张同霞驾驶被告机电联营汽车队所有的豫FT13**号机动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广场东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轻微损坏,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同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FT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6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2640元、停车费220元、修车费300元,共计10711.65元。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公司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常莎合理损失,对于停车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机电联营汽车队辩称:本队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同霞驾驶的豫FT13**号车挂靠在其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宋常莎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该车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同霞辩称:其是豫FT13**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是挂靠在被告机电联营汽车队的,对本案事故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9时00分,被告张同霞驾驶豫FT13**号出租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广场东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常莎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轻微损坏,原告宋常莎受伤。被告张同霞驾驶的豫FT13**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机电联营汽车队,张同霞系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同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常莎无责任。2015年5月31日,原告宋常莎入住鹤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751.65元,期间由曹某某进行陪护。被告机电联营汽车队为豫FT13**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张同霞为实际所有人,被告张同霞将其所有的豫FT13**号车挂靠在被告机电联营汽车队,豫FT13**号出租车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常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停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陪护证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同霞驾驶豫FT13**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宋常莎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轻微损坏,原告宋常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同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常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豫FT13**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宋常莎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同霞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宋常莎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3751.65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对其中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360元,结合原告宋常莎住院及陪护情况,本院酌定23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872.13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计算,护理费为1794.13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1人=1794.1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1603.82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误工费为1537元(24391.45元÷365天×23天=153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30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宋常莎车辆受损情况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停车费220元,虽有正规票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现原告宋常莎作为损失向二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常莎的各项损失共计8202.78元,未超出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同霞、机电联营汽车队对原告宋常莎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人民财险股鹤壁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常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8202.78元;二、驳回原告宋常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原告宋常莎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