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小沾与杨根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沾,杨根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王小沾,女,1949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根宽,男,1971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姚俊庚,河南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沾诉被告杨根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沾的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杨根宽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沾诉称,2014年5月5日4时,原告乘坐丈夫马臣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史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庙西街路段,被一辆白色货车撞翻,造成马臣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肇事白色货车逃逸。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侦查,逃逸的白色货车为豫JY85**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驾驶员为吴同保。经查,肇事车辆为被告杨根宽所有。该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小沾9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根宽辩称,1、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责任依据,吴同保承担全部责任不合适,本案中马臣锁无证驾驶也有过错责任,且吴同保逃逸,无法申请复核,杨根宽不是事发当事人;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根宽负担;3、原告诉请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事故材料证明吴同保驾驶豫JY85**号车发生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即使发生事故属实由于吴同保存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及逃逸等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令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垫付义务,并保留对杨根宽等责任人的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4时,原告王小沾乘坐丈夫马臣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史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庙西街路段,被一辆白色货车撞翻,造成马臣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小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肇事白色货车逃逸。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侦查,逃逸的白色货车为豫JY85**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驾驶员为吴同保。肇事车辆为被告杨根宽所有。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同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沾到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王小沾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19411.51元。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小沾伤情进行评定,王小沾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构成X(十)级。肇事车辆豫JY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小沾为农村居民,吴同保为被告杨根宽的雇佣司机。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JY8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单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同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沾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JY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根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小沾主张的部分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王小沾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4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78天),营养费1560元(20元×78天),护理费6084元(28472元/年÷365天×78天),伤残赔偿金13182.54元(9416.10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以上共计48178.05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另一名受害人马臣锁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适当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沾医疗费194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6084元,伤残赔偿金13182.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8178.05元中的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杨根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沾医疗费194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6084元,伤残赔偿金13182.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8178.05元中的人民币28178.05元;三、驳回原告王小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王小沾负担953元,被告杨根宽负担10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