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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郭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莲,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23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言语,沟通困难。因原、被告均是二婚,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从不过问。2012年4—5月份原告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据判决上述所请求。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于2012年4--月份外出打工。于2015年8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再次组成家庭双方更应该倍加珍惜,积极培养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依分居三年之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分居三年的情形是因原告在外打工,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并不符合该条规定。原告郭某未提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俊杰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路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栋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