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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国青林、刘仁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波,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俊福,系该联社职员。被告:国青林,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刘仁娥,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国青林、刘仁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还款事实的发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3.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