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淑梅诉牛精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杨淑梅,女,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赵勇,系原告杨淑梅儿子。被告牛精芳,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恒安,系被告牛精芳丈夫。原告杨淑梅诉被告牛精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牛精芳的委托代理人郭恒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梅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8月16日到期,逾期未能偿还的违约金为每日1‰。后被告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16日。逾期后,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30万元本金的1‰为标准,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牛精芳辩称,借钱属实,1.5%就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还钱也只能部分偿还本金,利息现在无力偿还。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杨淑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6日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建行沁阳支行转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沁阳向被告转款,由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这笔钱是由建行沁阳支行转出去的。被告牛精芳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利息就是给到2014年7月16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出借30万元,后经催要未还,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杨淑梅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利息1.5%,借款时间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16日。(备注:1、双方约定到期日支取;2、如出借方不到期提前支取,需支付本金的20%为违约金;3、借款方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用于正常经营。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每日付1‰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人:牛精芳2014年2月16日”。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催要本金无果,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牛精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标准(月利息1.5%),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由于约定过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精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淑梅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杨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牛精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梅翠审 判 员 李秀菊人民陪审员 孙火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郜奇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