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成与被告刘世录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刘世录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姜成,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世录,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成为与被告刘世录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告姜成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达成定作协议,被告为原告安装位于绥芬河市山城路建安小区院内53号车库的车库门。约定价款300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交付定金2000元,一周内安装完毕,再交付余款1000元。被告迟迟未完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将车库门安装好,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七个月租金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刘世录未答辩。原告姜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收据1份、保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定金,并向原告保证在2015年6月9日之前安装完毕,如违约,则返还2000元定金,并赔偿2000元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刘世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组��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被告刘世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安装车库大门,约定工期十天左右,安装款3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交付被告定金2000元,约定完工后再交付余款1000元。被告推脱拒绝履行安装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安装义务,并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9日之前安装完毕,如违约,则返还2000元定金,并赔偿2000元损失。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加工人按照定作人���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原告要求安装车库大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如违约,自愿返还定金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元并赔偿原告2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录返还原告姜成定金2000元,并赔偿原告姜成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姜广峰审 判 员 车玉军人民陪审员 鲁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