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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7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龙岩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洪芹燕、施锦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芹燕,施锦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428号原告龙岩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0层2001单位。法定代表人郭英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义妹,女,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洪芹燕,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施锦峰,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岩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洪芹燕、施锦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龙岩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送达预交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启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付萍(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