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帅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42号罪犯王帅,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包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王帅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帅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六天,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