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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嘉善豪龙木业厂与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豪龙木业厂,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651号原告:嘉善豪龙木业厂。投资人:吴爱琴。委托代理人:戴惠荣、王章骏,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兴。原告嘉善豪龙木业厂与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豪龙木业厂委托代理人戴惠荣、王章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豪龙木业厂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因承建喜来登二期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建筑模板、方木,具体数量、金额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准,不含税价;送货方式为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含电话通知),三天后负责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转塘喜来登工地,由被告指定人员郑自忠(132××××1980)验收签字生效,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原告凭有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或结账单(对账单)结算材料款;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月结60%,以此类推,余款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若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有关规定赔偿对方总货款10%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管辖为嘉善县人民法院。同时,合同还对材料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积极供应货物并交付。2015年5月8日,经对账,双方确定共发生货物1157708.2元,但被告先后只支付478799元,余款678909.2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78909.20元,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31321元(以15571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起诉日;以678909.2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409元,合计74463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豪龙木业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打印件(加盖公章)、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建筑模板、方木等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方的合同指定人郑自忠就原告送的模板、方木的数量已确认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委托代理人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5.建筑模板的送货单原件1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至被告公司,由被告指定人员郑自忠签字签收,其中2014年8月4日这份送货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纬签字确认。6.对账单原件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已付款统计表1份、货物送货单(代订货合同)原件11份,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确认向原告购买的建筑模板单价为54元、2米龙筋单价为10元、4米方木单价为25.2元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其供应建筑模板、方木,合同约定:“……一、建筑模板单价53元木材、方木7.8元/支注:如需要开发票,模板每张加2元,方木每根加0.32元;具体数量、金额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准,不含税价。二、送货方式:乙方(原告,下同)在接到甲方(被告,下同)通知(含电话通知),三天后负责将订作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转塘喜来登工地,由甲方指定人员郑自忠(132××××1980)验收签字生效,运费由乙方承担。三、结算方式:乙方凭有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或结账单(对账单)结算材料款。四、付款方式:货到工地月结60%,以此类推,余款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七、违约责任:若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赔偿对方总货款10%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5年5月8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送达2米龙筋22437支、建筑模板8670张;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送达2米龙筋2656支、建筑模板3910张、4米方木3773张、2米方木2928米;2015年1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送达2米方木9200米、建筑模板1700张”。案外人郑自忠对上述模板方木龙筋数量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4年8月21日,案外人郑自忠对2014年8月份的对账单进行确认:2014年8月4日建筑模板935张、单价54元、金额50490元;2014年8月5日2米龙筋2656支、单价10元、金额26560元,建筑模板425张、单价54元、金额22950元;2014年8月6日4米方木2609支、单价25.2元、金额65746.8元。2.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其货款4787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逾期付款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409元之主张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金额,超出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故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71259.2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5571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671259.2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善豪龙木业厂支付货款671259.2元。二、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善豪龙木业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5571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671259.2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善豪龙木业厂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6元,减半收取5623元,由原告嘉善豪龙木业厂负担58元,由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