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商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长纺科技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华绮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长纺科技有限公司,辉县市华绮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154号原告江阴市长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居建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华绮纺织有限公司。原告江阴市长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纺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华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长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纺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华绮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他公司向华绮公司提供细纱机紧密纺装置16台,货款合计965520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向华绮公司发货,并于2014年4月3日应华绮公司的要求多提供了2台紧密纺装置,货款计113400元。他公司向华绮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华绮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余款878920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华绮公司支付货款878920元,本案诉讼费由华绮公司负担。被告华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长纺公司与被告华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华绮公司向长纺公司购买马佐里507型420锭细纱机紧密纺装置4台及二纺机507型456锭细纱机紧密纺装置12台,单价135元/锭,货款合计96552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二十天左右交货;预付20%货款后合同生效,余80%货款在签订合同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字栏注明华绮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杨运伟。2014年4月3日,华绮公司向长纺公司发出传真,载明:“我公司需要改造紧密纺,增加马佐里420锭两台车,望贵公司按排计划。联系人杨运伟”。合同签订后,华绮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14年4月15日,长纺公司向华绮公司交付了二纺机507型456锭细纱机紧密纺装置12台,由杨运伟签收。2014年4月19日、4月23日,长纺公司又向华绮公司交付了马佐里507型420锭细纱机紧密纺装置6台。2014年6月9日,华绮公司在售后安装服务表上盖章,载明:“设备名称:长纺紧密纺;规格型号:507型;设备编号:No.1486-1503;运行情况:运行正常”。2014年10月25日,长纺公司向华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紧密纺装置,规格型号及数量为马佐里507型420S6台、二纺机507型456S12台,金额合计1078920元。因华绮公司未付清货款,长纺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传真、送货单、发货单、售后安装服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长纺公司与被告华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华绮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马佐里420锭4台、二纺机456锭12台,华绮公司的传真要求增加马佐里420锭2台,合计18台,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均一致,结合售后安装服务表载明的设备编号“No.1486-1503”也为18台,且华绮公司对收货数量及金额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货物数量为18台,货款金额为1078920元。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于签订合同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长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半年,且长纺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华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华绮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余款878920元已超过约定的支付期限,华绮公司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华绮公司未提供支付货款金额多于200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长纺公司要求华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789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辉县市华绮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市长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80元(江阴市长纺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辉县市华绮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长纺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包彬书 记 员 夏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