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丽莉、周爱玲等与江喜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喜玲,江丽莉,周爱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喜玲。委托代理人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丽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玲。委托代理人王夏,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喜玲因与被上诉人江丽莉、周爱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江丽莉与原告周爱玲系母女关系,被告江喜玲系江丽莉的姑姑。2010年1月31日,江丽莉之祖母马秀英因病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治疗,同年2月2日,马秀英在该医院去世。后马秀英的女儿江喜玲,儿子江建设、江平均(原告江丽莉的父亲)认为邯郸市第二医院在给马秀英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江平均去世,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追加江平均的爱人周爱玲和女儿江丽莉参加诉讼。2013年5月7日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山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秀英的死亡赔偿金为91460元,丧葬费为18083元,交通费为376元,住宿费为358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鉴定费为出庭费2000元,合计152277元,判决邯郸市第二医院赔偿各项费用60910.8元,诉讼费原告负担1980元,邯郸市第二医院负担1320元。判决生效后,江丽莉、周爱玲及江建设均委托江喜玲将上述款项领取。2013年9月26日,江丽莉从江喜玲处取走法院判决赔偿款10000元整,其余款项在江喜玲处存放。另查明,在邯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江喜玲垫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人出庭费用计款3620.4元(诉讼费1980元+(交通费376元+住宿费为358元+鉴定费2000元)*60%+律师代理费6000元),总共9620.4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称江建设自愿放弃了邯郸市第二医院的赔偿款,被告则称江建设应得的赔偿款转给了江喜玲,但江建设始终未到庭释明。江喜玲称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其垫付两笔费用(15000元和17383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及的是被继承人马秀英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并不属于马秀英的遗产。邯郸市第二医院对受害人马秀英的近亲属(法定继承人)的上述赔偿款60910.8元,首先应扣除江喜玲在诉讼中垫付的9620.4元后,剩余部分51290.4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由马秀英的法定继承人江喜玲、江建设、江平均(江平均已去世,由其法定继承人江丽莉、周爱玲共同分割)共同分割,三方各分得17096.8元。江丽莉、周爱玲已经从江喜玲处领取10000元,江喜玲应再行给付二原告7096.8元。原告称江建设自愿放弃了邯郸市第二医院的赔偿款,应由二原告和江喜玲共同分割赔偿款,因江建设未出庭作证,亦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建设放弃了其应得的赔偿款份额,不予采信。对江喜玲辩称江建设应得的赔偿款转给了江喜玲,鉴于江建设始终未到庭释明,被告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江建设同意将赔偿款转给江喜玲,故也不予采纳。对江喜玲称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其垫付两笔费用(15000元和17383元),除邯山区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部分费用外,被告只提交了交纳律师代理费单据,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江喜玲垫付的费用中有证据证明的予以确认,其他没有证据证明的费用,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11月30日判决:一、江喜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丽莉、周爱玲赔偿款7096.8元。二、驳回江丽莉、周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21元。宣判后,上诉人江喜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上诉人母亲在邯郸市第二医院医疗过程中死亡,经家里人与二医院商谈无果,上诉人找来多位朋友给医院挂白布,持续20多天,花费了15000元。由江喜玲与江建设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字据显示。在与二医院打官司期间,上诉人垫付17000元,有相当一部分票据没有保存,应当合理认定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完整,包括鉴定费按60%计算是错误的。2、赔偿案件胜诉后,上诉人给了江丽莉10000元,江丽莉写了收条,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江丽莉、周爱玲没有提交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江喜玲称其与二医院谈判时花费150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件,其提供的证人证明其花费10000元,二者相矛盾;上诉人还称诉讼期间其垫付17000元也没有提交票据证实,而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其垫付9620.4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母亲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与二医院商谈未果后,找人在医院挂白布等20多天花费1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江喜玲不仅没有足够的有效证件支持其所称的花费15000元,而且找人挂白布等医院施加压力的行为本身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其在诉讼过程中,垫付了诉讼、交通、住宿、鉴定等相关费用17000元,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其花费9620.4元。其称垫付17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江丽莉从上诉人处取10000元,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喜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