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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洪键、高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键,高某,安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键,无业。2012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曲菱歌,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农民。2003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8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家林,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农民。2014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0年9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键、高某、安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马洪键的辩护人曲菱歌、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熊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至12月,被告人马洪键在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庄居委会处,先后8次向董海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共计2克。2、2013年3月,被告人马洪键在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庄居委会处,先后3次向董海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3、2013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马洪键在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庄居委会处,先后12次向董海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4、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马洪键在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庄居委会处,先后7次向董海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洪键在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庄居委会处,向安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6、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洪键在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庄居委会处,向安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7、2014年6月,被告人马洪键在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庄居委会处,先后两次向安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8、2014年7月,被告人马洪键在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庄居委会处,先后两次向安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9、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洪键在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庄居委会处,向安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10、2013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新城镇医院对面的瓷砖店内,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11、2013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新城镇医院对面的瓷砖店内,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12、2013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新城镇医院对面的瓷砖店内,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13、2013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新城镇医院对面的瓷砖店内,向昝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14、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新城镇医院对面的瓷砖店内,先后两次向昝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15、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新城镇医院对面的瓷砖店内,先后两次向昝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16、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新城镇医院对面的瓷砖店内,向李金忠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17、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新城镇医院对面的瓷砖店内,向李金忠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18、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新城镇医院对面的瓷砖店内,先后两次向张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19、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安某在张店区马尚镇舒然家园小区内,先后两次向昝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5克。20、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安某在临淄区万豪大酒店东侧游戏机厅处,介绍昝某从王忠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21、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安某在临淄区金佰汇宾馆处,介绍昝某从王忠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22、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高某的瓷砖店附近,向昝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23、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桓台县新城镇新立村大门处,向昝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综上,被告人马洪键参与贩卖毒品37次,贩卖冰毒9.4克,被告人高某参与贩卖毒品12次,贩卖冰毒3.6克,被告人安某参与贩卖毒品4次,贩卖冰毒1.7克,被告人王某参与贩卖毒品两次,贩卖冰毒0.6克。上述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昝某、张某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键、高某、安某、王某明知是冰毒而非法销售或者居间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洪键、高某、安某、王某均有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昝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对其以证人身份进行调查时,即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高某辩护人所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具有投案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公诉机关所提王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洪键、王某到案后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马洪键辩护人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军红人民陪审员  刘献美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来自